(2015)朝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永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洪×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姝、被告人赵飞及其辩护人杜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飞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洪×(男,43岁,北京市人)办理在奥特莱斯开新店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洪×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赵飞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飞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飞予以惩处。被害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补充意见。被害人洪×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赵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洪×财产的直接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给被害人书写的人民币50万元收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3、被告人赵飞的还款行为也不应影响诈���罪的成立。被告人赵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第一起人民币40万元用来购买车牌了,洪×是同意的。第二起人民币50万也是洪×同意的,后来还打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钱款。同时洪×还拉走其不少红酒和扣走了其两部车,足以抵顶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赵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飞收取洪×的人民币40万元,是为侯×办理车牌,最后帮助洪×的服装店完成了续期和促销,依法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赵飞收取洪×的人民币50万元,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向洪×隐瞒或者编造事实和理由,只是高估了他自己的能力,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赵飞与被害人洪×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故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赵飞通过李×花费人民币28万元给侯×办理京AV11**车牌一副���用于处理自己的商业关系。被告人赵飞经其父赵×介绍与洪×(男,43岁,北京市人)相识后,在2012年6月份左右,谎称能托人将洪×开在燕莎奥特莱斯C座的店移到燕莎奥特莱斯A座,以给相关领导处理关系需送京A车牌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洪×处骗取人民币40万元据为己有,将之前自己办理京A车牌处理关系的花费转嫁给被害人洪×。后因请托事项没有办成,被害人洪×的店被燕莎奥特莱斯清退,被害人洪×发现受骗,随后报警,被告人赵飞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陈述证:2012年2月份左右,通过奥莱物业保安李×1认识的赵×,过了一个多月,又通过赵×认识了赵飞。2012年6月份,赵飞就主动提出他可以找侯×,把我店从燕莎C座调到A座,跟我说送侯×一个京A的车牌,市场是80-90万,他认识人,40万就搞定了。从2012年6月底至7月中旬,我陆续用支票给了赵飞40万元,到了2012年10月左右,赵飞跟我说车牌子办好了,我也没看见过。2012年8月中旬左右,奥莱男装部给我发了一个传真,内容是让我撤店,我着急就给赵飞说了这个情况,赵飞说他可以去找侯×办这个事。过了几天,赵×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男装部张×,他又给我半年的甩货时间,我就又续了半年合同,后来我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所有撤店的商户,招商部都给延期处理存货的时间,才知道受骗了。2012年7月中旬,给完赵飞40万之后,赵飞一家三口子找到我,让我帮帮赵飞借给赵飞120万,我想今后他能帮上我,就同意了,用支票给了他20万,用网银转账了106万,总计126万,后来,其中6万折到后边帮我操作两个品牌进店那50XX面了。2012年11月1、2号,赵飞主动跟我说:现在认识了北京市人大的领导,可以帮我办两个品牌的服装进奥莱,每个牌子40万,需要80万,我跟他说没那么多钱,只有50万,他说可以找30万,先给别人,后于11月9日,我用刷卡方式支付了赵飞44万,加上之前他欠我的6万,共计50万。2013年几月我记不清了,赵飞跟我说他向银行贷款30万元准备还我,后来他说银行贷款马上下来,但需要先交纳3万元的押金,可他手上没钱,于是向我借3万元,我就给了他3万元现金,没过几天,他又说他母亲公司要变更法人,又管我借了3万元,我也给他了。前后我一共给了他6万元,之后他跟我说银行贷款批下来了,但只下来了15万元,他就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我15万元,可算上之前他从我这借的6万,他才相当于还了我9万元。之后一直没还我钱,直到2013年8、9月份。赵飞被取保后,他还了我10万元人民币,但到后来,就一直没还我钱。赵飞没有向我抵押过别的东西,在2013年3月左右,赵飞的红酒��要装修,就将他的红酒、酒架子、酒柜都搬到了我公司的库房。我没统计过这些东西的数量,当时我不在公司,不过前后拉了有十几车的东西,一辆车怎么也得装4、5箱。现在这些东西都让赵飞拉走了,他拉了几次,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8、9月拉干净的。他还给我写了条。奥迪A8汽车,赵飞因为这辆车诉到法院了,法院判了,因为那辆车不是赵飞的,判我返还这辆车,我是从赵飞手里拿的奥迪A8汽车,所以,我就将车还给了赵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的证言证:我没在市委任过领导职务,也没有对外自称市委领导,我一直是司机,跟洪×说在市委开会,就是去单位办事,例如领医保卡、领发的东西,需要向我传达单位的指示和精神,我认为就是开会,我现在已经不上班了。我是通过燕莎友谊商场安保部李×1认识的洪×。我不记得赵飞是不是通过我认识的洪×了,我对他们之间的事不了解。今年洪×说他在奥特莱斯的店不让经营了,赵飞欠他的钱,我才知道赵飞和洪×有120万元关于红酒的纠纷。去年七八月间,洪×在奥特莱斯的男装因为经营不好,奥特莱斯不打算和他家续签合同了,赵飞就给侯×打电话,说亲戚的男装店不让干了,让侯×给想想办法,后来侯×通过关系找到寇×,寇×同意让洪×续签半年租期,最后让洪×去找男装部的管理张×,最后又让洪×继续干了半年。洪×在给赵飞装修奥莱c座的红酒屋过程中,将赵飞在奥莱的红酒及酒柜都给拉走了,至今未还。赵飞不认识首旅的二把手高×,高×是我通过朋友间接找到的,目的是帮洪×再引进品牌进奥莱,后来高×让洪×去找寇×,洪×去了,但因他的品牌不行,寇×没有同意。这件事我没收好处,赵飞收没收我不知道。(2)亮都投资公司副总侯×证言证:我和赵飞是普通朋友���认识大约两年多,他租了我公司一个店铺卖红酒。赵飞没有托我给他人办理将店从奥特莱斯C座移到A座的事。赵飞送我一副京AV11**车牌,是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不错,而且他在我公司租了店铺,想和我搞好关系。赵飞说他父亲是北京市委的领导,找市人大的朋友办的车牌不花钱。我们公司就是将地租给燕莎奥莱,他们公司经营业务与我公司无关,我也没有能力管燕莎奥莱的事,不能将店铺从C座移到A座。(3)燕莎友谊商城安保部李×1的证言证:2003年我在燕莎奥特莱斯工作时认识了一个商户姓谭,2006年左右姓谭的大姐想找个有实力的商户合作,我就把之前认识的另一个商户洪×介绍给她。后来,我听说她和洪×之间有过一些合作,也出现了一些纠纷。谭大姐是赵飞的母亲,赵×是赵飞的父亲,赵×自称在北京市委工作。最近我听洪×说赵飞答应帮他将奥特莱斯的店从C���移到A座,他给了赵飞40万人民币买了一副京A的车牌,送给了亮都集团的副总侯总,结果事没成。后来赵飞又说能帮洪×引进两个品牌进燕莎奥莱店,给了赵飞80万运作,事也没办成。赵飞本人没能力办移店到奥莱的事,他父母可能有关系,赵飞认可欠洪×钱,但他们说没钱还。赵飞和他父母说有40万元买车牌送给亮都集团的侯总了,其余的钱也是帮洪×找关系花了。(4)北京燕莎奥莱购物中心男装部经理张×的证言证:我们公司租赁亮都投资的地方进行营业,但亮都不参与我单位的经营,我听说过侯×,但不认识,也不认识赵×和赵飞。我认识洪×,2008年我从燕莎商城调过来时,洪×已在这里经营了,是老商户了。2010年之前他一直在A座经营,2010年之后把他调整到了C座。2012年8月份左右,根据洪×店当时的经营状况,我们曾经书面通知过洪×,可能要与他解除合同,后来���虑没有新品牌替换,洪×又一直是老商户,我们就又与洪×陆续签了半年合同,目的是为了让他能消化库存,减少损失。在这次续签合同中,没有相关领导打招呼,我们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办理的,我商场的其他商户也存在延期的情况,这在商业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很多签订延期合同的商户都是因为这种原因。2013年3月31日因我们品牌提升,他的业绩又达不到我们的预期,因此跟他解除合同了。我单位引进新品牌是首先到我这儿申请,然后是立项,后报业务副总批,最后是总经理批就可以了。(5)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高×的证言证:我不认识赵飞和赵×,但认识寇×,他原来是燕莎奥特莱斯的总经理,现在退休了,是我们集团的干部。我印象中没有运作过男装品牌进燕莎奥特莱斯。品牌进店这些具体经营的活动,我们集团公司不直接管,都是下属公司管理。(6)证人李×的证言证:赵飞是我初中同学,槐×是我母亲。赵飞和我们有经济往来,从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间,他跟我借了521万,陆续还了180万,到现在还欠我350万。350万中有341万是实际上欠我的,另外9万是我和赵飞商量好当我借给他钱的利息,我有他打的欠条。赵飞后来没钱还我,让我当他的股东,我同意了,也办了手续。后来赵飞给我的账上打了150万元人民币,这个钱是每个月打10万,有时还是两个月打一回就打多些,总共是一年内还我150万元人民币。因为我是开驾校的,和汽车交易市场接触比较多,知道可以买到京A的车牌,曾和赵飞说过。2012年4月份左右,赵飞找我,让我帮他买一副京A开头的车牌送给一个姓侯的大领导。后来我在花乡汽车交易市场附近打听到购买一副京A开头的车牌需要人民币28万元的情况,就告诉了他。4月26日,他转��我工商银行×××账号上28万,我当时没注意谁汇的钱给我,他说汇钱后,我就收到了28万汇款的短信提示,我就帮他买了京AV11**车牌,我没跟赵飞说找谁买的,我也不知道他为何说给了我40万元买车牌。2012年3月份,那时候我的钱都投资在赵飞的酒屋里算是股东,赵飞才跟我说送车牌给姓候的原因是他能帮他把酒屋的东边那个大商圈租下来给他,好做生意,因为生意做大了他才能还我钱,我才帮他办的这事。(7)证人谭×的证言证:我是赵飞的母亲,在奥特莱斯要清退洪×的情况下,我们又帮洪×的品牌在奥特莱斯店里经营了半年,后因其自己经营不善被清退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找侯×帮忙了。(8)证人乐×的证言证:我们提供的光盘内容都是钱给赵飞后,开始怀疑他们了才进行的录音录像。光盘中录像的内容一段是赵×和谭×在我们公司胡吹乱说有关系,我一问他们要钱,他们就拖延时间,说有关系能给我们办事。录音中提到的赵飞称的找人大领导就是赵飞承诺帮我们找市人大的人办理两个新的品牌进燕莎A座的事情,我们为此给赵飞50万元。赵飞录音中所说找的人是人大的人,大官,还找了消防的大官,那意思是上下都通了,你不用担心。这个录音是在2013年3月份,当时我的店被撤柜我就开始怀疑他,店没挪成,还给撤了,而且新店也没有开成。我录音里也问他找对位怎么给撤柜了,他的意思就是找人大的人了,但是人大正在开会,没给办成。他没有和我们说找人大的人的姓名,他就告诉我放心。录音中提到的红酒是他家红酒屋装修,他把酒柜拉到我们院里,我给他一个房间,用来装他的酒,然后我给他这个房间的钥匙,让他自己管理,我进不去。后来这些酒他就拉走了,酒柜等物品也拉走了。(录音中所提到赵飞称的银行��午过来,你提示他要在窗户上贴保护膜,这样会让银行相信是什么意思?)赵飞说要向银行贷款,还我的钱。我给他那个库房有很多红酒的箱子,他说箱子有酒怕晒,下午银行来考察他实力,他想骗银行说这些红酒是他的,说我的公司也是他的,向银行骗贷款。银行的人下午来了,把我给他用的房间还有我的办公室都拍照了。这些酒还有货物根本不是我们从赵飞处强制拉过来的,我是给赵飞一个房间来存放他的酒还有杂物。赵飞胡说八道,东西是他们家司机分几次拉到我们公司。我给他钥匙了。等于我给他一个房间做库房。院子里地上的酒柜拆下的杂物是赵飞酒屋装修放在我这里的。这些东西是赵飞拉过来的,因为防火的问题,派出所的人强行让他拉走的。有时我打他电话他不接还说他自己正在开会,还骂我们不懂规矩。(9)证人魏×的证言证:赵飞有一辆奥迪A6于2012年4月28日已经抵押给我,当天他向我借钱20万左右,并且赵飞说把车辆抵押给我,后来我借了他20万元钱,他也把车抵押给我。我和赵飞之前先签了一份抵押合同给了车管所,后办理车的抵押手续,办完后我们手里没有抵押合同了。我们又重新签了一份抵押合同。赵飞把车抵押给我后车还是他在使用,但是手续在我这里。这辆奥迪车现在在我手里。2014年的5、6月份,我听说赵飞在外边欠了很多钱,后来我就找赵飞,但是没有找到,后来经过我多方打听,听说抵押给我的车在洪×手里,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我找到洪×和他协商把车给我,到了今年的11月份,洪×同意把奥迪A6轿车给我,车就到我手里了。洪×见到我和赵飞之间的抵押合同和车的抵押手续了。我找洪×要车时,我听洪×说,赵飞欠了他很多钱,赵飞把奥迪A6轿车给了洪×。但我没有看到赵飞把车抵押��洪×的手续,只是洪×口头说的。(10)燕莎奥特莱斯的寇×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未受过被告人赵飞的请托帮洪×办理新品牌入店事宜。三、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洪×于2013年7月24日11时44分报案称,赵飞伙同赵×共计向其借款210万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要求处理。(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工作于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在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停车场将被告人赵飞抓获。(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11时许,洪×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人民币90万元,要求立案处理。(4)被告人赵飞和洪×的合作协议书证,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洪×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入资被告人赵飞的薇爱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被告人赵飞向洪×出具的证明证,2013年10月13日,存放在洪×处的物品全部拉走。(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大望路支行出具的证人李×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4月26日收到跨行转入人民币28万元。(7)交通银行出具的黄方华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26日通过网银跨行向工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8万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京AV11**号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车辆登记在侯×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9)公安机关出具的京A710**号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车辆登记在被告人赵飞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京QS39**号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车辆登记在刘峥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11)被害人洪×提供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证,2012年6月30日赵飞领取两张金额为10万的支票(01201077,01201083);7月15日赵飞领取一张金额为20万的支票(01201085),共计人民币40万交给赵飞用于购买京A车牌送给��×。(12)被害人洪×提供的兴业银行转款凭证证,2012年11月9日其通过兴业银行309003259987959转入薇爱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人民币总计人民币440100元。(13)被害人洪×提供的被告人赵飞出具的收条证,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赵飞收到被害人洪×人民币50万元用于办理奥莱进店费用,如超过2个月未办成,费用退还。(14)北京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2年10月至今案发没有人大领导来电或者其他方式谈及引厂进店一事,寇×也不认识赵×和赵飞二人。(15)魏×提供的被告人赵飞的京A710**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实被告人赵飞早在2012年4月24日就因借款将该车抵押给魏×,并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手续。(16)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赵飞抵押车辆京A710**给魏×,这辆车魏×已经从洪×处开走。(17)本院(2013)朝���初字第29698号民事判决书证,被洪×从被告人赵飞处扣押的京QS39**奥迪A8小型轿车一辆已经由本院判决返还给车主刘峥。(18)洪×提供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洪×于2013年2月26日给赵飞转账6万元。(19)薇爱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账户2012年度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证,该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3月28日、7月2日、7月17日分四次转给李×和李×的母亲槐×39万余元;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6日分四次转给洪×18万元。(2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被害人等的身份材料,证实其等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讯问被告人赵飞的录像。(2)被害人洪×提供的光盘2张,一张是赵飞父母在洪×家的录像,证明确有请托一事;一张是被告人赵飞与被害人洪×妻子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赵飞有帮助洪×办理进店事宜。同时证因赵飞公司装修,乐×��洪×提供货物库房,帮助赵飞获得银行贷款,赵飞的货物非强拉到洪×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飞供述:我和洪×是一年前经过我爸赵×介绍认识的,2012年5月洪×当时在奥莱的服装店经营不好,奥莱准备让他退店,他就找到我们父子,我当时在奥莱有一个卖红酒的店,店的地方是亮都集团的,所以认识亮都集团的侯总,奥特莱斯开店是租的亮都集团的地,我就找到侯总让他想办法给洪×解决一下退店的事,我说的是我们家一个亲戚,后来侯总说找奥莱寇总把洪×的店延长了六个月经营期,这件事没有给侯×好处,六月份洪×和我商量想把他位于C座的服装店转到A座经营,我就想还托侯×,我和洪×说侯总喜欢车牌,就提议让洪×拿40万,我给侯总买了一副京AV11**的车牌送给了侯总。送侯×车牌不是为了帮洪×把店转到A座经营,就是为了搞好关系,有事用得着他,送他车牌没有提把店转到A座经营的事,也没托他办其他的事。我通过李×买的车牌,转账给他的钱,他说找的车管所的人花了40万买的。2012年11月,我和洪×见面时我说找了政协,人大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找到燕莎奥莱的寇总,可以引进品牌到燕莎奥莱A座经营,我听说每个店需要40万元左右的费用,我说能开两个店,需要80万元,洪×说先拿出50万让我运作这事。我不认识人大或者政协的领导,我当时跟洪×吹牛了,我想到时找关系,看能不能办这个事。我没有能力办这两件事,也没办成。第一件事我认为侯×有这个能力,侯×当时没说可以帮忙移店,我当时送他车牌子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后有机会再和他提这件事情,后来我也没和他提过这件事。第二件事我和洪×说认识人大和政协的领导是吹牛呢,想以后通过朋友关系看看能不能找到关系办成开店这件事。他给我��钱40万用于购买车牌送侯×了,50万元我用于装修红酒店和经营红酒生意了。120万是我向洪×借钱周转我在三环燕莎红酒店的,当时说六个月还钱。我父亲知道120万的事,别的他当时不知道具体情况。就是跟他提过正帮洪×办移店和开新店的事,2013年2月左右,洪×的店被奥莱清出去了,他才知道移店和开新店的事还没办成,洪×给我的50万全让我买红酒了,2013年4、5月份我通过交通银行卡转他15万元,10月初又转给他10万元,他还拉走了七、八十箱红酒,价值大约7、80万,还有一辆奥迪A6,还有我朋友一辆奥迪A8车都没还我。李×说我只给他28万元买车牌,可能时间太久他记不清了吧,肯定是40万。后边的50万,我还给洪×写了张收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虽然被害人洪×及被告人赵飞之间银行往来明细很多,但双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请托费用人民币40万及第二起请托费用人民币50万,合计人民币90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飞的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单、法院判决等书证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为谋取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办理请托事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赵飞提出的“第一起人民币40万元用来购买车牌了,洪×是同意的”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飞收取洪×的人民币40万元,是为侯×办理车牌,最后帮助洪×的服装店完成了续期和促销,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飞找李×办理京A车牌是2012年的3月份,向李×转款是在2012年的4月份,此时被告人赵飞尚未认识被害��洪×,庭审证据显示,被告人赵飞从被害人洪×处以购买车牌为名领取这40万的时间为2012年的6月30日和7月15日。由此可见,被告人赵飞虽然没有虚构事实,但是其将本来因处理自己商业关系所花费用,借机转嫁给被害人洪×,并且在其实际花费28万的基础上提高了购买价格,向被害人洪×收取了人民币40万元的费用据为己有,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洪×财产的直接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飞诈骗被害人洪×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飞提出的“第二起人民币50万也是洪×同意的,后来还打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钱款”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飞收取洪×的人民币50万元,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向洪×隐瞒或者编造事实和理由,只是高估了他自己的能力,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飞向被害人洪×许诺能办理男装品牌进奥特莱斯店并收取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情况属实,但是,在其没有能力办理时,向被害人洪×出具了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写明了请托办理事项,并承诺了归还时间,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人赵飞归还了部分欠款,其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洪×可以依据该欠条进行司法追偿,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和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给被害人书写的人民币50万元收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赵飞的还款行为也不应影响诈骗罪的成立”的代理���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赵飞诈骗洪×人民币50万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赵飞提出的“同时洪×还拉走其不少红酒和扣走了其两部车,足以抵顶其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庭审证据显示,被告人赵飞已将存放于被害人洪×处的物品全部拉走并出具了收条;两部轿车中,一部不属于被告人赵飞所有,已被我院民庭判决给他人,另一部早已被被告人赵飞抵押给其他债权,被害人洪×均已向他人交付以上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飞与被害人洪×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故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羁押之16日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飞退赔人民币四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姬善宇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