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科彪与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彪,于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张科彪。被告于晓斌,(未到庭)。原告张科彪与被告于晓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经吴强鹏介绍相识,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天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被告于晓斌辩称,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告于晓斌给原告张科彪出具一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科彪10000元整,借款人于晓斌,身份证:,电话:15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晓斌为原告张科彪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科彪借款10000元。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