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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世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世福,无业。1970年因犯扒窃、资助杀人犯逃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8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5月4日因犯惯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61天;2002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世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世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世福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家乐福超市奥林花园店、天惠超市西园里店、锡山区乐购超市东亭店等地,乘隙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1880余元,及手机2部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世福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世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世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世福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家乐福超市奥林花园店、天惠超市西园里店、锡山区乐购超市东亭店等地,扒窃4次,窃得人民币1880余元及手机2部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7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方世福至本市滨湖区家乐福超市奥林花园店三楼肉类柜旁,乘隙窃得钱某手中纸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方世福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天惠超市西园里店,乘隙窃得王某乙手中拎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80余元及手机1部等物。3.2015年1月7日上午8时59分许,被告人方世福至本市滨湖区家乐福超市奥林花园店三楼肉类柜旁,乘隙窃得胡某手中购物篮内拎包中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部。4.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36分许,被告人方世福至本市锡山区乐购超市东亭店蔬果购物区,乘隙窃得沈某放在手推车拎包中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购物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世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王某乙、胡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何某、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世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世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世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世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世福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