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录诉被告刘国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录,刘国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杨传录,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政,男,成年人。原告杨传录诉被告刘国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3月15日他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一套住房卖给他,该房的面积为145.14平米、产权为私有、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8第302**号)。原、被告依约履行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后,他要求被告办理土地权属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不讲信用,以单位扣除卫生费为由要求他一次性缴纳20年5000元的卫生费保证金,否则不配合办理过户。为此,他与被告多次理论无果,他认为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现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的过户手续。被告刘国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平桥龙江路北侧(粮食储备库家属院6—415号)住房以363000元(评估价)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房产证号:平桥区字第1245**号,面积145.14平米,产权为私有,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08第302**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成立,被告负责所有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把该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3月至12月的物业费2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的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所属土地产权的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被告协助原告履行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的变更登记,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政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传录把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8)第3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杨传录的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