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9号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投案,同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徐江婕、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8S7**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01厂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汪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交通警察部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2.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8S7**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高新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01厂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汪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交通警察部门投案。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接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2日15时许,有人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出警情况。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以及所持驾驶证相关信息。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经过。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中午,其与李某某在一起吃饭,都没有喝酒。下午快三点时,李某某开车离开,李某某驾驶的是一辆皮卡车。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207国道401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其报的警。当天中午其在市区华凯酒店吃完饭,就骑着电动车回清河店,当骑到207国道401路段时,突然听到一声响,一辆红色皮卡车就从其左侧擦肩而过。其回头一看,没看见被撞的东西,下车一看路东侧沟里翻了一辆电动三轮,三轮下面压着一个女的,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其骑着电动车由南往北走,那会儿路上没有别的车过,听到声响后,皮卡车就从其身边开过去了,那个响声就在其身后很近,三轮车翻倒的地方距其只有十几米远。现场的两条刹车印是皮卡车留下的,因为其当时经过时路上没有印痕,当其听到响声后,就看到路边上有黑色刹车印,这期间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时间最多有十几秒钟。红色皮卡车没在现场停留,一直沿着207国道往北跑了。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鄂F8S7**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汪某某驾驶的无牌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货车的车头偏右部位与电三轮的车厢尾部偏右侧发生碰撞接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发现场具体情况。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彭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