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樊继桃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280308-X。负责人李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瑾,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职工。被告樊继桃,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任鄂尔多斯市全兴汽贸公司销售主管。被告高瑞先,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樊继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佳声,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燕彩琴,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与被告李佳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换,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培宏,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艳,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李培宏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军,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兰英,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郭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永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燕喜梅,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裴永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以下简称鄂行杭锦旗支行)诉被告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对登记在被告樊继桃、裴永军名下的三套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博、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因王存柱生病请假,本院决定由审判员李润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博、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闫瑾,被告李佳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继桃、高瑞先、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樊继桃、高瑞先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0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期限12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10.933‰,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原告与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0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樊继桃的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樊继桃签署《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入其指定的鄂尔多斯市隆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樊继桃自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或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樊继桃、高瑞先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有积欠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0.933‰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4.2129‰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佳声辩称,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时就知道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因为当时其在鄂尔多斯银行杭锦旗支行还有贷款,用被告李佳声的名字再贷不出来了,所以就用樊继桃、高瑞先夫妇的户头贷了该笔贷款,由于原告的行长及信贷人员都更换过,所以原告方的代理人不知情。被告樊继桃、高瑞先、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00011号。拟证明被告樊继桃、高瑞先于2012年3月15日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933‰,逾期月利率为14.2129‰。借款人樊继桃、高瑞先系夫妻关系,其他九名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二、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准贷证编号:47733800201200011,借款凭证5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发放至樊继桃账户中。被告李佳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证据三、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继桃委托原告将该1000000元借款发放至其交易对方鄂尔多斯隆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佳声质证称,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樊继桃向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樊继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高瑞先与樊继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所借。再查明,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樊继桃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按时给被告樊继桃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樊继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系高瑞先与樊继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要求被告樊继桃、高瑞先共同偿还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继桃、高瑞先、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继桃、高瑞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0.933‰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129‰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继桃、高瑞先追偿。被告樊继桃、高瑞先应于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履行上述债务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永军、燕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林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美萍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