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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有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水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水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商州区人民医院护士,系被害人水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乙,女,2010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水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上诉人水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有锋,又名张锋,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06年8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2月1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规定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0日被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有锋犯故意伤害罪,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被告人张有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锋与被害人水某均居住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张有锋曾因宅基地与水某之父水某甲发生纠纷。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有锋回家途中经过水某门口,水某酒后与张有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周围群众挡开。21时30分许,水某到商洛市小学对面张有锋租住房门前街面,再次与张有锋发生争执,张有锋遂退回到其租住房一楼过道内,水某追撵至一楼过道,双方在厮打中,水某左胸部被张有锋所持水果刀刺伤,张有锋左上肢及胸部被锐器砍伤。后二人均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有锋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指伸肌部分断裂,胸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水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主动脉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有锋左上肢、胸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有锋与被害人水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致水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有锋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水某与张有锋发生纠纷被人挡开后,再次赶往张有锋租住房一楼门前与张有锋发生争吵,继而追撵至一楼过道,引发厮打,导致事态扩大,血案发生,其对案发的起因及后果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锋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0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有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442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上诉提出,张有锋用事先准备的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张有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有锋定罪处刑,一审定罪错误,量刑畸轻;一审仅支持丧葬费,不能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对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04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予以支持。张有锋上诉提出,他并没有打斗的主观意愿,其在遭到水某砍杀情况下,持刀抵挡,水某胸部撞上水果刀受伤。菜刀来源不清,无法排除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本案的有罪证据不足,且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有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110接警信息表、证人闵某、张某某、柳某、张某甲、闵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活体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锋与被害人水某相互打斗中,持尖刀捅伤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张有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可对张有锋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有锋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有锋手持尖刀与水某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均多处受伤,故张有锋提出其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提出张有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水某与张有锋发生厮打被人挡开后,水某又追撵至张有锋租住房过道与张有锋再次打斗,打斗中被张有锋刺中胸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有锋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水某乙提出张有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水某经抢救属实,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导致医疗费无法认定,故对医疗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