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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理人邬利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德甫(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行政告知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到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要求该局答复其向原告刘旭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2015年[告]第6号)是什么意思,但该局的工作人员避而不见。原告刘旭认为该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2015年[告]第6号)违法和不作为,并向原告刘旭答复需补正的内容。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辩称,因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其补正相关内容,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2015年[告]第6号)邮寄给原告刘旭。后原告刘旭到我局咨询信息公开相关事宜,我局民警予以接待并告知其维权的途径,不存在工作人员避而不见的情况。我局不存在作出的补正告知书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针对原告刘旭提出的要求公开“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社区及周边城市天眼完好率(含一级监控、二级监控、三级监控)”的申请,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向其作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2015年[告]第6号),该告知书的内容系要求原告刘旭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且明确指出要求其更改和补充的具体内容。该告知书的内容对原告刘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