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武光醉酒后驾驶鲁13H59**号运输型拖拉机,载乘员沂水县院东头镇马泉崖村马现亮、马永军、马永礼、沂南县铜井镇水红峪子村董立森四人沿沂水县许姚路从东往西行驶至沂水县院东头镇刘家店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董立森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武某某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