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18日。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永兴县樟树镇坦泉村的家中,容留李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尿检报告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黄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黄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