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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学勤、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斌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隐瞒婚史和生理缺陷,并多次医治无效,致我与被告婚后一直过着名誉夫妻。现我与被告已无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30000元。原告周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我无个人身体原因,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汤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无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青春损失费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汤某赔偿青春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