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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琴与吕电冰、刘承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吕电冰,刘承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7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君,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电冰,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承映,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琴诉被告吕电冰、刘承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刘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电冰、刘承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08年7月15日,吕电冰以经济周转为由向王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借给了吕电冰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吕电冰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王琴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吕电冰与刘承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吕电冰与刘承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吕电冰向原告王琴借款100000元;4、原告与被告吕电冰往来的信息,证明被告吕电冰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吕电冰、刘承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吕电冰与刘承映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吕电冰向王琴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吕电冰向王琴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写明月息2分。后王琴多次催要,吕电冰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与被告吕电冰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或应原告的催告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电冰、刘承映返还原告王琴100000元;二、被告吕电冰、刘承映自2013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4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