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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与陈启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陈启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土石,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福。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以下简称“兴宝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启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宝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上诉人陈启福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宝岭煤矿和陈启福均是适格主体。陈启福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兴宝岭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2年7月12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郴)职诊字(2012)CF第012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陈启福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8月3日陈启福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2日该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启福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51707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启福为四级伤残。陈启福花费鉴定费335元。随后,陈启福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兴宝岭煤矿在收到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诉通知书后,对陈启福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后又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期间,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2014年6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启福的工伤认定后,兴宝岭煤矿未向工伤参保机构申报工伤。2014年12月19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兴宝岭煤矿给付陈启福工伤待遇374893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兴宝岭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宝岭煤矿不承担陈启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兴宝岭煤矿与陈启福形成劳动关系,陈启福在兴宝岭煤矿因工作患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兴宝岭煤矿承担;二、陈启福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法定时效。一、陈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兴宝岭煤矿承担。兴宝岭煤矿主张陈启福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兴宝岭煤矿已为被陈启福参保工伤保险,其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不应由兴宝岭煤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据此可知,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在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兴宝岭煤矿为陈启福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启福在兴宝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兴宝岭煤矿未对陈启福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陈启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兴宝岭煤矿未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因此,陈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兴宝岭煤矿支付。兴宝岭煤矿的主张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二、陈启福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法定时效。兴宝岭煤矿辩称陈启福于2014年10月29日向嘉禾县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启福于2012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兴宝岭煤矿在庭审时承认其在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等后,因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又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劳动仲裁即中止。由此可知,陈启福早在2013年9月30日前即已申请了劳动仲裁,无论是从认定工伤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之日起计算,均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兴宝岭煤矿主张陈启福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陈启福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在计算陈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参照统筹地区郴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的标准。陈启福的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该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陈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42元(2902元/月×21个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3416元(2902元/月×108个月),鉴定费33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支付被告陈启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42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3416元,鉴定费335元,合计3746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终止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与被告陈启福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负担”。上诉人兴宝岭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2012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认定工伤,2013年5月2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但于2014年10月29日才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陈启福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亦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是否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上诉人兴宝岭煤矿未对被上诉人陈启福进行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其在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之后,因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了行政复议,之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从以上陈述可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就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陈启福于2012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因此,无论是从工伤认定之日还是定残之日起算,陈启福的仲裁申请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