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岳文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秋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文君、李秋云,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勇波,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叶晓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3区216号、238号出租屋作为生产窝点,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东鹏牌特饮饮料以及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并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负责生产。期间,黄某甲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约1500箱(价值约40500元)、东鹏牌特饮饮料约400箱(价值约19200元)、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约500箱(价值约22500元)。2013年6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怡宝”商标的大瓶纯净水98箱(价值2646元)、小瓶纯净水434箱(价值12586元)、空瓶5180个、瓶盖47000个、标识12500个、反渗透设备一套、胶纸460卷(每卷800个)、纸箱1620个、瓶身标签10000个、提手12500个、热收缩机3台、打码机1台、“东鹏”特饮饮料2箱(每箱24瓶,价值96元)、瓶盖53200个、空瓶3000个、“康师傅”冰红茶标签45000个、红牛香精1罐、白柠檬香精1罐、柠檬黄色素4罐、日落黄色素2罐、冰柠檬酸、甜密素、苹果酸、苯钾酸钠、天门冬氨苯丙氨酸甲酯各1包以及计量工具1箱。在上述高埗镇冼沙村生产窝点被查封后不久,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又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宝莲村四村一无牌厂房作为生产窝点,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继续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期间,黄某甲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约1000箱(价值约27000元)。2013年9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怡宝”商标的大瓶纯净水216箱(价值5832元)、小瓶纯净水183箱(价值5307元)、提手5364个、空纸箱5200个、瓶盖8000个、透明胶108卷(每卷800个)、小标签11000个、大标签15000个、反渗透设备一套。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又租赁东莞市道滘镇大鱼沙实验一横路三巷2号一楼铺位作为生产窝点,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再次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期间,黄某甲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约1000箱(价值约27000元)。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龙镇银座酒店附近路段将黄某乙、何某抓获归案。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道滘镇大鱼沙实验一横路三巷2号一楼铺位缴获假冒“怡宝”商标的大瓶纯净水126箱(价值3402元)、小瓶纯净水80箱(价值2320元)、大空瓶2160个、小空瓶120个、提手1539个、空纸箱400个、瓶盖14162个、透明胶150卷(每卷800个)、小标签15734个、大标签10115个、反渗透设备一套、储水罐一个、臭氧发生器一台、打日期模板两块。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又在高埗镇振兴路路段将黄某甲抓获归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非老板,未做过“康师傅“及”东鹏”饮料,未承租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3区238号的出租屋。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情节特别严重不成立。本案没有记账本等关于销售记录的书证。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额主要是从何某每次都不同的、每次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口头供述中随意抽取一组数字,并且没有经过司法物价鉴定部门的价格认定,就以最高单价计算认定涉案数额达到特别严重程度;2、现场查获的机器设备无法生产东鹏特饮和康师傅冰红茶;3、起诉书采取受害单位提供的最高市场单价,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销售的金额;4、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平等、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是纯粹的老板与工仔的关系,他们有共同的老板“林老板”;5、现场查获的怡宝纯净水没有进入流通市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6、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其不记得生产数量,其没有做过“康师傅”和“东鹏”的饮料,其曾经试验性做“东鹏”饮料,但未合格,之后就没做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的东鹏特饮饮料和康师傅冰红茶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怡宝饮用水、东鹏牌特饮饮料、康师傅冰红茶的数量不实,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在认定和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上是错误的;5、被告人黄某乙生产销售的假冒怡宝纯净水只是部分销售,被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商品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不足;7、被告人黄某乙侵害的是他人的商标权,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微,可从轻处罚;8、被告人黄某乙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恳请依法从轻量刑;9、被告人黄某乙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条件困难,恳请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某辩解称其未做过“康师傅”饮料。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三名被告人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高埗镇宝莲村、道滘镇大鱼沙村三个生产点,合共生产销售3500箱怡宝纯净水、400箱东鹏特饮饮料及500箱康师傅牌冰红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中认定货物价格缺乏客观真实性;3、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的假冒怡宝纯净水只是部分销售,被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商品未流入市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何某在整个犯罪行为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3区216号、238号出租屋作为生产窝点,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东鹏牌特饮饮料,并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负责生产。期间,黄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了假冒怡宝饮用纯净水、东鹏牌特饮饮料。2013年6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怡宝”商标的1.555升规格的纯净水98箱、555毫升规格的纯净水434箱、空瓶5180个、瓶盖47000个、标识12500个、反渗透设备一套、胶纸460卷(每卷800个)、纸箱1620个、瓶身标签10000个、提手12500个、热收缩机3台、打码机1台、“东鹏”特饮饮料48瓶(价值96元)、瓶盖53200个、空瓶3000个、“康师傅”冰红茶标签45000个、红牛香精1罐、白柠檬香精1罐、柠檬黄色素4罐、日落黄色素2罐、冰柠檬酸、甜密素、苹果酸、苯钾酸钠、天门冬氨苯丙氨酸甲酯各1包及计量工具1箱。在上述高埗镇冼沙村生产窝点被查封后不久,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又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宝莲村四村一无牌厂房作为生产窝点,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继续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期间,黄某甲等人共计生产销售了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2013年9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怡宝”商标的1.555升规格的纯净水216箱、555毫升规格的纯净水183箱、提手5364个、空纸箱5200个、瓶盖8000个、透明胶108卷(每卷800个“怡宝”标识)、小标签11000个、大标签15000个、反渗透设备一套。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又租赁东莞市道滘镇大鱼沙实验一横路三巷2号一楼铺位作为生产窝点,雇请被告人黄某乙、何某再次生产假冒的怡宝饮用纯净水。期间,黄某甲等人共计生产了销售假冒怡宝饮用纯净水。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龙镇银座酒店附近路段将黄某乙、何某抓获归案。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道滘镇大鱼沙实验一横路三巷2号一楼铺位缴获假冒“怡宝”商标的1.555升规格的纯净水126箱、555毫升规格的纯净水80箱、大空瓶2160个、小空瓶120个、提手1539个、空纸箱400个、瓶盖14162个、透明胶150卷(每卷800个)、小标签15734个、大标签10115个、反渗透设备一套、储水罐一个、臭氧发生器一台、打日期模板两块。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又在高埗镇振兴路路段将黄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在案涉冼沙村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2000箱,在案涉宝莲村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700箱,在案涉大鱼沙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600箱,即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上述三个厂房共计生产约3300箱“怡宝”纯净水。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黄某甲称其在案涉冼沙村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400多箱,在案涉宝莲村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400至500箱,在案涉大鱼沙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200至300箱。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称系其出面与房东谈妥后,叫被告人何某去签合同承租案涉冼沙村及宝莲村的厂房,案涉大鱼沙的厂房系其自行向房东承租的。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时,确认在案涉查获赃物的所有地点生产的“怡宝”纯净水共计3300箱。被告人黄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在案涉冼沙村、宝莲村的厂房生产“怡宝”、“东鹏”和“康师傅”三种饮料,在案涉大鱼沙的厂房时,第一个月生产200箱“怡宝”纯净水,后来加大产量。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黄某乙称没有统计“怡宝”纯净水的数量,并称在冼沙村的厂房时,黄某甲叫其生产“东鹏”饮料,期间生产了约100箱“东鹏”饮料,后因包装不良客户不要而倒掉,没有继续生产;在庭审时,被告人黄某乙称未做“康师傅”及“东鹏”饮料,“东鹏”只是试验品,没有成功。被告人黄某乙无法供述在案涉查获赃物的所有现场生产“怡宝”、“东鹏”和“康师傅”饮料的具体数量。被告人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被告人黄某甲承租了案涉冼沙村的厂房,在该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3000箱,除了约100箱未销售,其余均销售出去,后应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又生产了“东鹏”及“康师傅”饮料各约1000箱,只剩余少量库存,其余均销售了;被告人何某称被告人黄某甲在宝莲村找到厂房,在该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1000至1500箱,在案涉大鱼沙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1500箱。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何某称在案涉宝莲村及大鱼沙的厂房未生产“东鹏”及“康师傅”饮料,并称被告人黄某甲用其身份证并叫其与房东签订合同后,承租了案涉冼沙村的厂房,在该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1500箱,生产“东鹏”饮料400至500箱,生产“康师傅”饮料500箱,在案涉宝莲村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1000箱,在案涉大鱼沙的厂房生产“怡宝”纯净水约1000箱。综上,被告人何某在公诉机关供述的在上述三个厂房生产的“怡宝”纯净水共约3500箱。被告人何某在庭审时,称未做“康师傅”饮料,不清楚“康师傅”饮料的具体数量。三被告人均称生产的“怡宝”纯净水均为555毫升、1.555升两种规格。被告人黄某乙称555毫升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价格是13元/箱或14.5元/箱,1.555升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价格是15元/箱或15.5元/箱。被告人何某称两种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单价是13元至16元不等。公安机关未能查找相关单据或买家,以查实出售假冒“怡宝”、“东鹏”及“康师傅”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值。三被告人均未能供述生产的每种规格“怡宝”纯净水的数量。再查明,车牌号码为粤S×××××的汽车所有人是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告人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供述该车系用于将生产出来的纯净水运离生产点。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产品上的标识,与“怡宝”、“东鹏”的注册商标相同;被查获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怡宝”、“东鹏”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苏某、郭某、黄某丙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铺位租用合同,委托书,鉴定报告,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著名商标证书,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租赁铺位合同书,收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同案犯、赃物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在庭审时,均辩解称未生产假冒“康师傅”饮料,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的该辩解,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不符,而在现场查获的赃物中,并无假冒“康师傅”饮料或相关生产、销售单据,现场查获的“康师傅”标签等原材料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已经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假冒注册商标“康师傅”,依据不足。三被告人虽均供述生产的“怡宝”纯净水均为555毫升、1.555升两种规格,但均未能供述生产的每种规格“怡宝”纯净水的数量,且对于每种规格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数量,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称555毫升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价格是13元/箱或14.5元/箱,1.555升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价格是15元/箱或15.5元/箱。被告人何某称两种规格的“怡宝”纯净水销售单价是13元至16元不等。案涉关于“怡宝”纯净水的价格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辅证,且仅能证明真品“怡宝”纯净水的售价,该价格并非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实际销售价格。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人生产的555毫升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为13元/箱,1.555升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为15元/箱。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及本院庭审时,供述在案涉查获赃物的所有地点生产的“怡宝”纯净水共约3300箱;被告人何某在公诉机关讯问时,供述在案涉查获赃物的所有地点共生产“怡宝”纯净水约3500箱;被告人黄某乙不清楚具体生产数量。综上,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关于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供述较为一致,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的上述供述,认定三被告人在案涉查获赃物的所有地点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共3300箱,该数量应当包含在现场查获的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除在现场查获的1.555升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98箱+216箱+126箱=440箱,本院认定其余查获的假冒“怡宝”纯净水即3300箱-440箱=2860箱,均为555毫升规格的纯净水。在公安机关未能查找相关单据或买家,以查实出售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及销售单价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场查获的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及上述查明之其他事实,认定三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所涉非法经营额为2860箱×13元/箱+440箱×15元/箱=43780元。被告人黄某乙虽称生产“东鹏”饮料仅为实验,但生产目的无法否定生产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的供述及现场查获假冒“东鹏”饮料的情况,认定三被告人生产了假冒“东鹏”饮料。关于生产假冒“东鹏”饮料的数量,仅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假冒“东鹏”饮料的实际售价,无任何证据证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现场查获“东鹏”饮料的数量及价格证明,认定本案所涉假冒“东鹏”饮料48瓶,非法经营额共计96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非法经营额共计43780元+96元=438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非老板,未做过“康师傅“及”东鹏”饮料,未承租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3区238号的出租屋。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是否老板,并无证据反映,而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承认其是案涉生产窝点的负责人,承认其承租案涉厂房,安排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承认其向被告人黄某乙、何某发放工资等,上述供述亦有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是犯罪行为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称系其出面与房东谈妥后,叫被告人何某去签合同承租案涉冼沙村及宝莲村的厂房;被告人何某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称被告人黄某甲用其身份证并叫其与房东签订合同后,承租了案涉冼沙村的厂房。该两被告人关于案涉冼沙村厂房承租问题的供述一致,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承租案涉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的出租屋,被告人黄某甲关于其未承租该出租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未做过“康师傅”及“东鹏”饮料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依法认定,不再赘述。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三被告人无法生产东鹏特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三被告人共同的老板是“林老板”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除量刑外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问题,本院在下述量刑时说明。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其不记得生产数量,其没有做过“康师傅”和“东鹏”的饮料,其曾经试验性做“东鹏”饮料,但未合格,之后就没做了。经查,三被告人生产“东鹏”饮料的行为,有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东鹏”饮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主张犯罪未遂的依据是《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该条文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未遂作出规定,而本案三被告人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从犯罪行为及情节,可知三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除量刑外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在下述量刑问题时说明。被告人何某辩解称其未做过“康师傅”饮料。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依据的是《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该条规定系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未遂所作规定,而本案所涉罪名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情节看,三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除量刑外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下述量刑问题时说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承租案涉厂房,安排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并发放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乙、何某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所涉之刑期幅度,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采纳并依法量刑。三被告人在不同地点共同从事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时均未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查获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带标识纯净水、标识瓶盖、标识瓶身标签、标识提手、标识胶纸、反渗透制水设备、标识纸箱、空瓶、热收缩机、打码机、东鹏特饮饮料、大小空瓶、储水罐、臭氧发生器、大日期模板、车牌号码为粤S×××××的汽车、香精、色素、甜蜜素、苹果酸、铁箱、苯甲酸钠、计量工具、天门冬氨苯丙氨酸甲酯、大小装成品纯净水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学知审 判 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媚翁炜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3页共1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