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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彦杰诉被告冯永法、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段彦杰,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斌,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彦杰诉被告冯永法、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彦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冯永法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冯永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彦杰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法、陈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彦杰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冯永法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段彦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文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段彦杰书写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后经原告段彦杰多次催要,被告冯永法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冯永法、陈文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67500元。被告冯永法、陈文斌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冯永法由被告陈文斌担保向原告段彦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段彦杰书写了借据一份。借款当天,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和给被告冯永法投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42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按本金250000元,支付月息3%,支付利息22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永法由被告陈文斌担保向原告段彦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段彦杰按照约定向被告冯永法提供了借款,被告冯永法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段彦杰认可利息预先扣除8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4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冯永法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42000元返还本金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冯永法已按本金250000元,利率月息3%,支付利息22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是被告冯永法已支付,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对超出部分及不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本金242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斌是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陈文斌应对被告冯永法未偿还原告段彦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永法、陈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法偿还原告段彦杰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被告陈文斌对被告冯永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彦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冯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