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兵诉陈忠友、杜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陈忠友,杜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吴兵,男,生于1977年2月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友,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被告杜国洪,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兵诉被告陈忠友、杜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创新工业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杜国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被告陈忠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7月25日还清。被告杜国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编造各种借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忠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杜国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国洪辩称:1.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吴兵借款属实,被告杜国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属实。2.但陈忠友已陆续还款40000元。3.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忠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协商借款事项,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忠友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杜国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兵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7月25号还清。借款人陈忠友2014.1.25号担保此保人:杜国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吴兵借用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吴兵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忠友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忠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友支付借款期满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国洪辩称被告陈忠友已还款人民币4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洪虽在借条上以“担保此保人”一栏中签名,但其担保意思真实,该担保成立,在该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忠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杜国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忠友、杜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吴兵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执行申请。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