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称家中有事从原告处共借款18000元,没有打借条,2012年9月21日被告称愿意连本带息还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9月30日还请。然而被告不信守承诺,2013年2月25日被告妻子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错将原告姓名“李某甲”写成“李某丙”,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条,并称正月十六还请,但被告最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给与原告5000元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了18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补了借条一份,总金额为23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8000元,利息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但到该还款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25日被告妻子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由于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原告姓名“李某甲”写成“李某丙”,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正月十六(即2015年3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为5.8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8000元,已于2013年2月25日偿还3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1年借款时至2012年9月30日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该利息约定时间并不明确。鉴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案开庭之日),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说明被告愿意偿还5000元利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2013年2月2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故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157天),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5.8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为452.93元(5.85%÷365天x157天x18000元);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877天),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利息为2216.52元(6.15%÷365天x877天x1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为2669.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669.45元,总计为1766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