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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香,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育平,福建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和水,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张秀珍的丈夫,住漳浦县。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珍,被上诉人张秋香的委托代理人许育平、姚和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秀珍因信用卡消费欠款,请张秋香帮忙代为偿还,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张秋香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此后张秀珍又因多次在张秋香处借取现金用于周转,经结算补写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给张秋香执凭。两次借款均未就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张秋香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张秀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暂计为16200元)。庭审中张秀珍承认第二笔借款尚未归还,但主张其采用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共返还张秋香金额57400元已清偿了第一笔借款的本息,提交了三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凭据。就法庭询问的还款后为何没有收回借条的问题,张秀珍的回答是“因张秋香说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张秋香不认可张秀珍的答辩主张,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还款金额系张秀珍偿还其他临时性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等加以辩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张秀珍承认第二笔借款尚未归还,且为无息借贷,张秋香对此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为第一笔借款还清与否的问题。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看,张秋香应张秀珍的要求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张秀珍因无法尽快归还,亲笔向张秋香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目前仍由张秋香持有,结合张秀珍在答辩状里明确叙述的“因没有资金能够马上偿还,只能无奈地签下30000元借条”的自认,其于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还款后以为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致借条没有收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作出张秀珍向张秋香所借的两笔款项均未归还的事实认定。由于借贷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秋香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张秀珍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催告后的还款义务。张秋香另提出张秀珍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为3%,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不予采信。该情形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张秋香请求判令张秀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应调整为自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秋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2.50元,由张秀珍负担650元,张秋香负担202.50元。宣判后,张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秀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张秀珍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和已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的饭店正在装修因资金紧张和受饭店合伙人以1万元每日300元利息敲诈,信用卡3万到期无奈之下请荣辉金店以1万元每日120元代还,并先写下借条为据。而后隔天信用卡被银行冻结刷不出来,双方就协商以三万元按月3000元利息计算。上诉人已分别于2014年3至4月份分别两次现金各84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又于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4日分别转账10000元、4000元、20100元、6500元给被上诉人,总计57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共9个月零4天,本息共计57400元,上诉人已还清第一笔借款本息。过后跟被上诉人提及借条,被上诉人说当时没有写。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三次帮上诉人代还上诉人信用卡共计3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主动过去被上诉人家中补写借条后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之前3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咬定当时只是帮助上诉人,确定没有借据,自己当时每天受团伙威胁逼迫精神恍惚也记不得是否有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秀珍向张秋香偿还借款30000元,驳回张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秋香辩称:1、上诉人张秀珍辩称其已还清第一笔(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张秀珍与答辩人张秋香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不单单是两笔借款而已。上诉人所称的几笔支付给张秋香的款项都是偿还张秀珍向张秋香其他几笔临时借款。从被上诉人张秋香提供的存款明细帐第13-14页可以一一对应和印证,张秀珍所支付款项于本案两笔借款均无关联。至于上诉人张秀珍辩称的两次现金还款各8400元,是上诉人张秀珍偿还尚欠张秋香另外没有写借条的欠款35000元,而不是针对2013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的还款事项。2、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写一个“补”字,是因为在2014年11月10日左右,上诉人张秀珍临时性向被上诉人张秋香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事后才补写该份借条。3、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已还9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秀珍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3%,即月利息为人民币900元,不存在上诉人张秀珍辩称的高额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秀珍认为2014年11月25日的3万元借条是因张秀珍多次请被上诉人代还信用卡共3万元而出具,非现金借款外,其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秀珍于2014年3月至7月间两次向张秋香支付现金共计16800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4日分别向张秋香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入10000元、4000元、20100元、6500元,合计人民币57400元。2014年7月17日,张秋香通过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市街分社向张秀珍转账三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33900元、10000元,同年7月19日、7月22日、8月4日张秋香分别向张秀珍转账人民币5000元、20000元、8900元,合计为人民币838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张秀珍是否已还清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珍对其于2013年11月1日结欠被上诉人张秋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张秀珍虽于2014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4日分别向张秋香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入10000元、4000元、20100元、6500元,并另行以现金向张秋香支付16800元,合计57400元,但是2014年7月17日至8月4日间张秋香向张秀珍转账的款项已达人民币83800元,因此,在被上诉人张秋香仍持有上述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张秀珍以其上述款项支付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已还清2013年11月1日所结欠借款。而且,张秀珍对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其提出已还清2013年11月1日借款,却没有要求张秋香出具收条,也没有在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中予以注明,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张秀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张秀珍负担。审判长傅志杰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