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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爱芳与刘真茂、厥礼芳等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爱芳,刘真茂,厥礼芳,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聂爱芳,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刘真茂,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厥礼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汽车工业园通达路129号。申请人聂爱芳因与被申请人刘真茂、厥礼芳、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46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与姚一伟共有的座落于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6幢3-1102室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聂爱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聂爱芳与案外人姚一伟共有的座落于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6幢3-1102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46000元为限。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刘真茂、厥礼芳、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46000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中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