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绰号“阿静”,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7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租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霞墩小区7号楼三梯1207室的主卧室,在其租住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崔某在该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林清煌(已判刑)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3日,被告人崔某在该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黄德勇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4日,被告人崔某在该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林清煌、徐天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6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霞墩小区7号楼三梯1207室的主卧室内抓获被告人崔某及吸毒人员林清煌、徐天福、黄德勇,并在该卧室床头柜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用于吸毒的吸壶二个,并在吸毒人员林清煌、黄德勇身上分别查扣两小包、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崔某租住处的床头柜及吸毒人员林清煌、黄德勇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及吸毒人员林清煌、黄德勇、徐天福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吸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