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云晓与尚旭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温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钟莎莎。申请执行人:金云晓。被执行人:尚旭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云晓与被执行人尚旭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案中,案外人钟莎莎对本院依据(2014)台温执民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划拨案外人钟莎莎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4000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划拨。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1月上旬案外人接到(2014)台温民执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并称查明被执行人尚旭巍的配偶钟莎莎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为此作出裁定划拨了案外人的上述存款。案外人认为这一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尚旭巍是在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而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2012年10月21日,该笔债务是被执行人的婚前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的上述存款并非是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的父亲出租房屋所得的,是暂存在案外人处的。案外人是无工作人员,无任何收入,带着自己三岁的小孩居住在娘家,一切的开支均是其父母承担的。案外人是在2014年11月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而法院是在2014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书并在当天就扣划了该存款。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划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无中生有将毫无关系的案外人牵涉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件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案外人上述存款的划拨。案外人钟莎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台温执民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债务系婚前债务及法院扣划其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钟莎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旭巍于2012年10月21日向金云晓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尚旭巍一直未归还,金云晓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责令尚旭巍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金云晓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台温执民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划拨案外人钟莎莎的银行存款14000元,扣划后账户内余额为14151.09元。另查明,案外人钟莎莎与被执行人尚旭巍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旭巍所欠债务虽为婚前债务,但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尚旭巍与案外人钟莎莎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因此,本院依法扣划案外人钟莎莎银行账户中不超过一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钟莎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建平审 判 员  汪德锋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