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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88年5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xx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陶xx酒后驾驶云GS64**号标致牌小型轿车载李xx行驶至通建高速公路建水收费站出口处时,车辆碰撞分道标志牌,造成标志牌移动碰撞等待出站的刘xx驾驶的云GB25**号长城牌哈弗越野车及谭xx驾驶的豫D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员谭x1,随后云GS64**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又碰撞豫D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D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李xx、谭x1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陶x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39mg/100ml血。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陶xx生于1988年5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犯罪记录。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GS64**号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陶xx;陶xx具有驾驶C1车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7月9日,由刘xx电话报案至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高速公路巡警大队,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日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xx于2014年7月9日00时许被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后于当日17时被带到建水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5.证人满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满xx坐着云南华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的云GB25**号长城牌哈弗越野车从弥勒到建水。当日23时50分左右,来到通建高速公路建水收费站出口还有约30米的时候,车靠中央护栏正在排队等待通过收费站,刚停下等待一分钟不到,突然后面传来刹车声和碰撞声,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了一辆拖挂车尾部,云GB25**号长城牌哈弗越野车右后轮也被撞了凹进去。那辆白色轿车的驾驶员是一名年轻男子,好像受伤了。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23时55分,刘xx驾驶云南华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的一辆云GB25**号长城牌哈弗越野车到建水收费站,停靠左边的车道距离标志牌2米左右等待缴费,才停了一分钟左右,听见后面有刹车声,接着“咣”的一声,刘xx感觉自己的车右后尾部被撞了一下,就下车看,看到一辆白色标致牌轿车横着停在路中央,公路中间的指示牌撞了飞起砸在刘xx开的车的右后尾部,撞凹了一块,还有停在右侧等待缴费通行的红色拖挂车也被撞了。7.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谭xx驾驶豫D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D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鸡街到建水,23时50分许,行驶到距离建水收费站还有30米左右的时候,谭xx将车停在右侧道路上等待排队通过收费站,谭xx的儿子谭x1下车检查车。突然谭xx听见后面有碰撞声,从倒车镜里看到谭x1抱着头坐在路面上,身子靠在车的左后轮。谭xx下车看,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撞着谭xx驾驶的车的左后尾部,小轿车还撞着标志牌飞起砸着谭x1的头部,小轿车的驾驶员好像受伤了。8.被害人谭x1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谭x1乘坐豫D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父亲谭xx驾驶从南宁到建水,当日23时50分左右到通建高速距离建水收费站出口还有约20米处,车停下等待通过收费站的时候,谭x1下车检查轮胎,刚走到左前轮胎处,突然后面传来刹车声和碰撞声,一个物品从后面把谭x1的头部撞了一下,谭x1就躺在路上了。9.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李xx乘坐由陶xx驾驶的白色小轿车从羊街收费站进入通建高速路驶往建水,约50分许,来到距离收费站还有30米远的时候,收费站堵车,陶xx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李xx叫陶xx“慢点”,刚说完话,陶xx开的车就撞到前面停着的一辆大货车尾部,李xx的肚子就痛了。李xx被陶xx抬了放在路上睡着,过来一会儿,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陶xx开车前喝着一杯啤酒,大约5两左右。10.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和车辆进行勘验;建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陶xx进行血液抽取的情况。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陶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39mg/100ml血;李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目前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交警部门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陶xx、被害人李xx,双方均无异议。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谭x1、李x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1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陶xx与刘xx、谭x1、谭xx、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陶xx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14.被告人陶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陶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满xx、刘xx、谭xx的证言、被害人谭x1、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陶xx犯罪前遵纪守法,与他人和睦相处,家庭及社区监管条件具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