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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石建新、林秀芳与肖小红、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新,林秀芳,肖小红,张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石建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林秀芳,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肖小红,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张良生,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石建新、林秀芳与被告肖小红、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新、林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红、张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新、林秀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过借据1份给原告,并约定之前借条作废,以该份借条为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至今未付分文本金。被告张良生作为被告肖小红的丈夫,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小红、张良生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良生辩称,自2008年房屋建成后被告肖小红一直无业,结识社会闲杂人员,夫妻经常为一些事情吵架,之后各管个人,任何事都不商量,兄弟姐妹多次劝阻也未能达到效果,直至2014年11月底有不知情的高利息债主上门来讨债,才知道妻子隐瞒丈夫欠下一大笔高利债。被告肖小红借来的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正常开销,放高利贷的人借钱给她时,被告张良生没有在场,每张借据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那些放高利贷的人只看到眼前四、五分的高利,本身也是触犯法律法规,不管家庭经济能不能接受,所造成的恶果由他们自己承担。被告肖小红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石建新、林秀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肖小红出具给俩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小红向原告石建新、林秀芳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肖小红曾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俩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俩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肖小红分别向俩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份,被告肖小红归还俩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俩原告催要,被告肖小红重新向俩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向石建新夫妇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借款已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注(此前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此据。借款人:肖小红。2014.11.25”。立条后,被告肖小红未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小红与被告张良生于1990年12月10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补领结婚证,并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小红与原告石建新、林秀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时被告肖小红、张良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良生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肖小红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建新、林秀芳要求被告肖小红、张良生归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红、张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红、张良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建新、林秀芳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肖小红、张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妹人民审判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