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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脉通、罗学虎与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荆权、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脉通,罗学虎,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荆权,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周脉通,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罗学虎(曾用名罗世义),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荆权,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宏海,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元春,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袁训令(又名袁令),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连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原告周脉通、罗学虎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隆公司)、刘荆权、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脉通、罗学虎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亭与被告刘荆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隆公司与被告王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脉通、罗学虎诉称:2014年8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及王连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三被告将其承包的成环家园住宅楼木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每平方米20元,每建完三层结算一次。同年9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及被告刘荆权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的人工费由被告刘荆权支付。经结算四被告已给付118000元,尚欠57442元,被告顾元春与袁训令已签字认可。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及王连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又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及刘荆权签订了补充合同的事实。4.工程结算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5.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建设单位是鑫隆公司。被告顾元春、袁训令辩称:被告刘荆权挂靠鑫隆公司建设成环家园住宅楼工程,刘将B1栋楼木工工程发包给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已约定由刘荆权给付,与该三被告无关。被告鑫隆公司、王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刘荆权辩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荆权将其开发建设的成环家园住宅楼木工作业人工费项目发包给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施工。同年8月22日,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同年9月25日,刘荆权又与二原告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刘荆权支付二原告的人工费。合同履行中刘荆权已实际超额支付,二原告要求刘荆权给付此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刘荆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荆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其将木工作业部分发包给了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三人施工的事实。2.结算收据6张及工资表1张。旨在证明其已支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荆权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二原告对被告刘荆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与二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确认。被告刘荆权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认可证据2是已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刘荆权挂靠鑫隆公司在桦南镇开发建设成环家园住宅楼工程。同年6月15日,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三人合伙与刘荆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成环家园多层和高层的木工作业部分,刘荆权在合同上加盖了“桦南县成环家园”的印章。同年8月22日,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三被告将其承包的木工作业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元,每建完三层结算一次。嗣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及被告刘荆权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的人工费由被告刘荆权支付;如条件不允许按实际施工结束日结算;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执行。二原告施工至2014年11月中旬,已竣工的木工作业工程被告刘荆权已接收。经结算四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8000元,尚欠57442元,被告顾元春与袁训令于2015年6月13日已签字认可。此款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被告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7442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荆权2014年6月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于同年9月25日与二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上均加盖了“桦南县成环家园”的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责任应由刘荆权承担。被告刘荆权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鑫隆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其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签订的承包合同,该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而无效。二原告施工建设的木工作业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刘荆权已实际接收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已在二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字,视为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认可。被告刘荆权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和王连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鑫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荆权关于此款已超额给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中旬实际停工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鑫隆公司与王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荆权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脉同、罗学虎工程款574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荆权、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对上列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刘荆权与被告顾元春、袁训令、王连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