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与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黄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0-2号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黄霞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黄国富的房产[坐落于旌德县乔亭路华都苑2幢101铺、-101铺]予以保全,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有的皖B×××××号奥迪牌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办理查封、抵押、冻结等手续。现张朝斌自愿将其所有车辆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斌所有的皖B×××××号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