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爱菊与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郭爱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法定代表人倪昌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次丘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倪昌安,镇长。负责人商兰祥,站长。委托代理人商兰祥,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住汶上县次丘镇圣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3********。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郭爱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爱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郭爱菊撤回起诉;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上诉人郭爱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上诉人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