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向军与陆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向军,陆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16号原告:陆向军。委托代理人:陆跃明。被告:陆永平。原告陆向军为与被告陆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陆永平向原告陆向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向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陆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