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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宣余、樊异伦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宣余,曾用名刘平友,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1月9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平友。被告人樊异伦,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1月11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30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柳州市西鹅路开始拆迁工作。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樊异伦与刘宣余及张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在张某某准备被拆迁的厂房内进行抢建,争取多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签订协议分两股投资和分配,张某某与刘宣余作为��方是一股,樊异伦与胡某作为乙方是一股,如遇政府及有关部门征地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安置费,扣除原有建筑面积属甲方所有,扩建部分及装修部分属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后双方均投钱进行抢建,樊异伦、刘宣余等人对张某某的厂房进行了加隔层和加装修等抢建行为,违法增加了被拆迁房的面积和价值。2011年底,为了使抢建的工程得到拆迁补偿款和提高拆迁补偿标准,被告人樊异伦和刘宣余等人商量决定送一辆轿车给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西鹅路工程的工作人员林某(另案处理),希望林某能在张某某厂房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忙。随后樊异伦和刘宣余便在柳州市汽车贸易园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1560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送给林某,林某予以收受。后在对张某某厂房的拆迁补偿工作中,林某在明知张某某厂房存在抢��的前提下,联系测绘公司和评估公司对张某某抢建的厂房重新进行了测绘和评估,最后在林某的帮助下,该厂房内抢建的部分顺利的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月,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5200861.95元到帐后,其中的3999600元作为原本厂房的拆迁补偿分给张某某,剩下的1201261.95元作为抢建工程获得的拆迁补偿由刘宣余、樊异伦、胡某等人进行瓜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201261.95元(庭审时变更为1401526.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宣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建是事实,但其是不知情的,没有参与,不构成诈骗罪;期间共同送了一辆价值156000元的汽车给林某。辩护人韦锦标提出:一、被告人刘宣余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刘宣余没有采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柳州市城投公司接到日晟公司汇报和群众举报张某某伙同他人抢建、改建事实后,指派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以书面材料形式分别向柳州市国土局、柳南区行政执法局、柳南区征地办报告,并带领国土局执法大队和柳南区执法局到张某某厂房两次下达处罚通知书,各级征地部门自始至终清楚知晓刘宣余抢建、改建事实,仍同意按照抢建、改建后的厂房面积给予被告人所在公司补偿。既然是明知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诈骗,这与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相符。2、《拆迁补偿协议》是张某某与柳州日晟拆迁公司签订的,属于民事行为,因此获得的520万元补偿款是合法��据的。二、被告人刘宣余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因提出和决定向林某送轿车不是由刘宣余提出和决定,而是同案其他人决定、作出的。辩护人刘平友提出:一、被告人刘宣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张某某与柳州日晟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应依法保护。另外没有证据或法律规定,对于柳州日晟公司的财产和所付款项属于国家财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宣余诈骗国家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检察院的检验报告效力有异议,其是以想象和推断得出的证据报告,而且以现在的评估报告来否定之前的结果,缺乏公平性。3、如果对于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将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引发负面影响。二、刘宣余是被动行贿或是受贿人的索贿行为。当天通知刘宣余付车款时,刘宣余向其姐刘某甲借,证明刘宣余不具备有准备和有能力实施行贿。另,由于被拆迁人的利益掌握在林某等人手中,对于他们的要求被拆迁人是不敢不给的,因此不能成立行贿自愿,且林某和其妻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是樊异伦送的,并非刘宣余。对于刘宣余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动行贿或是受贿人的索贿,实行无罪推定或罪轻量刑的办案原则。如果构成行贿罪,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异伦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建、分钱,不构成诈骗罪。至于是否构成行贿罪由法律认定。辩护人沈岐佩提出:樊异伦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一、樊异伦不构成诈骗罪。在2013年5月4日的收益处理协议书上樊异伦没有签字,说明樊异伦已经退出了;在整个过程中,樊异伦没有分得钱;樊异伦没有采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樊异伦不构成行���罪。在2014年1月11日樊异伦的口供中,其是不同意送车给林某的,而且2013年5月4日的收益处理协议上也没有同意签字,樊异伦是不知情的,因此樊异伦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西鹅路工程项目的立项;同年11月6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规划红线图。2007年9月3日,城投公司委托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系民营公司)对上述红线图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作拆迁调查、丈量造册等工作。2009年3月19日,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上述西鹅路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图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权利人须在同年4月4日前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凡从土地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2009年5月18日,城投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公司按有关规定具体做上述征收拆迁红线图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动迁、测绘核算、与被拆迁对象签订补偿合同、转付补偿款等,城投公司付给相关劳务费、补偿款,以及有关违约赔偿责任等。补偿款的发放,由拆迁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相关补偿合同、核定表等材料,经城投公司审核同意后,由城投公司将相应的补偿款拨到拆迁公司账上,最后由拆迁公司向被拆迁对象发放补偿款;城投公司可随时对拆迁公司的工作情况进行核查。林某(另案处理)系城投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征收拆迁补偿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系拆迁公司具体负责公司上述征收拆迁补偿项目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城投公司、拆迁公司按相关规定,由林某、李某某等人对上述拆迁范围内张���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一处无证厂房组织进行了测绘评估,经核算补偿金额共计2889821.82元。张某某对测绘等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偿金额太低、拒绝接受;后该厂房的拆迁补偿事宜搁置。2011年6月,樊异伦与刘宣余提出,可在刘宣余持股的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简称农旺公司)承租的张某某的上述待拆迁的厂房进行抢建、骗取拆迁补偿款,后二人找张某某商量,决定进行抢建;之后樊异伦找来胡某、吴某某参与共同投资抢建。同年8月16日,张某某、刘宣余作为一方,樊异伦、胡某、吴某某作为另一方,签订共建协议书,共同出资对上述厂房进行加扩建及装修等,加扩建、装修部分所得拆迁补偿款由双方平分。后具体由吴某某组织实施抢建及装修工程。在抢建期间,曾被人举报,李某某、林某等人进行过调查并发现了抢建行为。上述抢建完成后,张某某��刘宣余、樊异伦、胡某、吴某某为了能顺利和多获得补偿款,找到林某、李某某等人帮忙,并示意办成后不会亏待;后为了尽力争取到林某的帮忙,刘宣余、樊异伦、胡某、吴某某等人决定提前送一辆汽车给林某。2011年12月3日,由樊异伦和刘宣余出面、用156000元购置了一辆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送给林某,林某予以收受。2012年4月,在林某、李某某的共同安排和帮助下,无视和隐瞒2009年已测绘的结果,对上述抢建后的厂房,以农旺公司为被拆迁人、张某某为代理人,重新予以测绘评估。2012年12月19日,李某某明知上述厂房存在抢建、不应得补偿的情况下,仍代表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农旺公司、张某某按新的测绘评估结果,签订和核算相关补偿协议,隐瞒抢建情况,共予补偿5200861.95元,并以拆迁公司名义报送到城投公司审批;林某明知上述厂房存在抢建、不应得补偿��情况下,作为城投公司的审核人,仍同意拆迁公司、李某某报送的相关补偿材料,并呈报城投公司相关领导审批。2013年1月,上述存在抢建的厂房申报拆迁补偿款共5200861.95元获得了城投公司的批准,并由城投公司拨款至拆迁公司账户,再由拆迁公司转账付款至农旺公司账户。后刘宣余直接付给了张某某400万元;于同年2月的春节前后,张某某分两次共给了李某某10万元。剩下的120万余元,刘宣余只拿出70万元作为抢建部分获得的补偿与胡某、樊异伦、吴某某进行结算,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共建收益处理协议;在扣除之前送给林某汽车所花的15.6万元等款项后,胡某、樊异伦、吴某某一方实际得到了其中的24.484万元,余下的45.516万元由刘宣余一方占有;刘宣余之前已付现金5万元给了吴某某,后通过银行账户将19.484万元转入了胡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在查办其他案件中,掌握了刘宣余与张某某、胡某、樊异伦、林某、李某某等人的上述相关事实;同月8日、10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将刘宣余、樊异伦传唤到案并调查。经鉴定、核算,上述厂房的抢建部分共骗取、非法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致使国家遭受巨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获取线索后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月8日、10日传唤刘宣余、樊异伦到案等事实。2、关于柳州市西鹅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西鹅路工程系城投公司承建项目,于2006年获得立项、规划和确定红线图,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正式公告,并明确从土地行���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3、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益用地部工作职责、征地拆迁会签审批暂行办法、征地拆迁工作流程、相关通知、审批手续、证明和与林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城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林某系其公益用地部职工,具体负责西鹅路改造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内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作为拆迁补偿款的申领及审核的具体经办人。4、城投公司与拆迁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明城投公司通过合同委托拆迁公司负责西鹅路工程的相关拆迁工作,城投公司付给相应的劳务费,相关款项的支付等。5、户籍证明。证明刘宣余、樊异伦的年龄、身份等情况。6、合作仓库共建协议书、收益处理协议。证明2011年8月16日,张某某与刘宣余、樊异伦、胡某等人签订协议,张某某和刘宣余作为一方、胡某与樊异伦等作为一方,共同投资对张某某的厂房扩建及装修,对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平分;2013年5月4日,刘宣余与胡某等双方签署共建收益处理协议,其中行贿林某的汽车购置款15.6万作为双方仓库共建的投资成本,按双方投资比例、扣除成本等,收益部分70万元,其中455160元由刘宣余方占有。胡某一方分得244840元。7、农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委托书。证明农旺公司系民营公司、刘宣余系股东之一;2012年11月30日,农旺公司全权委托张某某办理其文山路山头村一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并有李某某的见证。8、2009年7月21日的测绘报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证明根据城投公司的要求,柳州市鑫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对张某某的厂房进行现场测绘,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报告,结果为钢架结构面积2050.30㎡,砖木结构面积993.60㎡,简易结构面积105.63㎡,合计面积3149.53㎡;城投公司林某与拆迁公司余某等人当时根据张某某厂房上述结构面积测绘、装修情况和评估标准等核算,核定补偿被拆迁人张某某合计金额2889821.82元,具体列明了无证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及相关补偿等的情况。9、2012年4月25日的测绘报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证明根据城投公司的要求,柳州市鑫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对农旺公司的厂房进行现场测绘,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报告,结果为钢架结构面积2375.06㎡,砖木结构面积1399.93㎡,简易结构面积88.83㎡,合计面积3863.82㎡;由拆迁公司李某某、余某经办,根据上述结构面积测绘、装修情况和评估标准等核算,核定补偿被拆迁人合计金额5200861.95元,具体列明了无证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及相关补偿等的情况,由张某某签字同意搬迁,落款为2012年12月19日。10、张某某厂房抢建前后的相关对比照片15张。证明张某某厂房经过抢建后的结构面积、装修等的变化和增加情况。1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日晟公司、经办人李某某,与被拆迁人农旺公司、代理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共计5200861.95元。12、农旺公司、张某某厂房补偿款的相关请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条等。证明拆迁公司2013年1月4日向城投公司请款5200861.95元;城投公司的林某签署申请金额与协议金额相符,覃某某签署同意支付,杨某签署同意;后城投公司付款至日晟公司,日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付5200861.95元至农旺公司,农旺公司、张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条。13、农旺公司、柳州文苗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柳州日晟房屋拆迁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5200861.95元给农旺公司,柳州文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分两笔转账到张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55×××92共3999600元。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柳检技鉴(2015)10号检验报告,确认:(1)2012年4月25日《12西鹅拆aF00001号测绘报告》与2009年7月21日《09西鹅拆F00109号测绘报告》的建筑结构相比有四个方面的差异,其中增加了砖木结构311.35平米,砖木二层结构399.75平米,321.57平米的砖木结构改建为钢架结构,16.8平米的简易结构改建为砖木结构;增建部分的补偿金额与因改变房屋性质而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为795490.79元。(2)3863.82平方米补偿核定表中装修部分与3149.5平方米补偿核定表相比有六个方面的差异,其中地板砖面积增加1075.4平方米,瓷砖面积增加8694.18平方米,石膏吊顶面积增加1075.4平方米,水井数量增加3个,2.47平米的化粪池改为30平米的沼气池,将原来安装的铁门和包门改建为其他门;增建部分的补偿金额与因改建而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为574162.05元。(3)因主体建筑面积增加及改变性质而增加的停产停业补偿金额为31873.39元。上述三项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1401526.23元。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19日告知了刘宣余、樊异伦等人。15、新车订购合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林某以妻子黄某某的名字于2011年12月3日,向柳州市航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型轿车,共支付了15.6万元。16、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从2010年开始,其同时负责西鹅路等三个征地拆迁项目。2011年底,樊异伦叫其到福亮饭店吃饭,刘平友、胡某、吴某某等人均在场,吃饭期间樊异伦讲这帮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有事要其帮忙。��到送一辆车子给其。过了一个月,樊异伦打电话叫其到柳州市汽贸园丰田4S店选车,其选了一辆红色的卡罗拉轿车,是刘平友付款,车子上牌、买保险一起是15.6万元,车子入其爱人的名字,由其妻子使用。2012年1月份左右,樊异伦打电话讲有个朋友叫张某某,在西鹅路有房子,叫其在征地拆迁补偿的时候帮忙。没有多久,其接到举报电话有人在山头村抢建,其叫李某某去看现场,李某某回来汇报说是张某某抢建,其向部门经理覃某某、副总经理杨某作了汇报,随后其和柳南执法局、柳州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的人到了张某某的厂房查看,没有见到张某某,柳南执法局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在厂房门口粘贴了违法通知书。樊异伦为这事打电话问其原因,其讲有人举报就要查处。2012年中,市里要求公司在2012年底必须完成道路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其和李某某一起到张某某的厂��谈拆迁补偿事宜,张某某、刘平友讲补偿标准太低,张某某提出没有800万就不要谈,抢建部分也要求补偿。之后,其向公司副总汇报,杨总当时同意给张某某厂房抢建部分适当补偿,其和李某某重新联系测绘评估公司,对上述抢建后的厂房重新进行测绘评估,但张某某还是不同意,还是要求800万,其说再不同意就强拆,张某某讲以前这么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现在还要被强拆,要求找柳南征地办主任。第二天廖主任就打电话给其说跟张某某谈好了,张某某同意厂房拆迁补偿加到520万元就签拆迁补偿协议,其跟杨某汇报,杨总同意按520万元的标准补偿张某某,其与李某某打好按520万元的标准补偿协议书,由李某某拿补偿协议书去找张某某签了协议。在2013年1月,这520万的拆迁补偿款打给了张某某。17、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其的厂房在2009年李某某他们已测���评估过、算得补偿款280万,但其认为补偿金额太少、没有同意;后来其和刘平友、樊异伦、胡某、吴某某他们五人决定共同搞抢建,多得的钱拿来分,抢建是在七间砖木结构的房子上面加隔板、由一层变两层,在三栋钢架棚中间加隔板、每栋都由一层变两层,而且全部加装修。后抢建被举报,李某某来核实,讲加建是不给补偿的。其叫李某某向上反映,后来就有评估公司来评估,评估出来的总价大概400多万元,其还是不同意。过了一个月这样,城投公司和拆迁公司的领导下来看,其提出置换两亩地,领导答复不可能就走了。到了2012年11、12月份李某某和林某下来和其谈,讲上面同意给480万补偿,如果不签就强拆了,其就打电话给征地办主任,到第三天这样,林某和李某某就拿协议来给其签,讲上面定下来给其520万,签不签这次都要拆了,这一次,其把协议给签了。后520万元按协议付到刘平友的农旺公司,刘平友给了其400万元、作为其原厂房应得的补偿款,余下120万元在刘平友处,因其欠有刘的钱,所以不再参与120万元的分配,他们几人怎么分的其不清楚。在补偿款到账后的春节前后,其分两次共给了李某某10万元。18、吴某某的证言,让实对拆迁搞抢建、送汽车给林某、请林某和李某某帮忙办抢建的补偿款等,林某、李某某、张某某、刘平友、樊异伦、胡某与其等人都是明知的,但其只是做工程拿工钱的。19、李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是:其是拆迁公司的西鹅路项目经理,林某是城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已对张某某的厂房进行过调查测绘,当时其与公司的余某按测绘结果进行了核算并报给林某,补偿金额大概是280多万元,但张某某认为补偿金额太低,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后来其发现张某某、刘平友、樊异伦等人对厂房搞抢建,在原来的房子里加隔层、一层变成了两层,全部装修好地砖、墙砖和吊项等,其将情况向林某作了汇报。之后,系林某通知其对张某某抢建后的厂房重新进行测绘,按抢建后的来重新计算;是按林某的批示,林某、余某和其对抢建后的厂房进行核算,后由其以补偿520多万元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等的手续;按规定抢建的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在上述补偿款到账后的春节前后,张某某为感谢其的帮忙,分两次共给了其10万元。20、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知道和同意参与抢建、送车给林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上述相关事实,其系樊异伦邀其、吴某某与张某某、刘平友五人一起搞抢建;抢建完后,因抢建是不给补偿的,后由樊异伦联系、他们五人在一饭店请林某、李某某等人吃饭、请帮忙,樊或刘提出要送一辆车给林某,他们都同意了,之后具体由樊和刘出面、刘先出钱买车送给林某;后来其从樊或吴等人处得知,抢建后的厂房得重新测绘,共获得补偿款500多万元,之后刘平友和他们结算、双方签了收益处理协议,将送车的钱等予扣除后,其与樊、吴一方共得24万多元,有19万多元直接转进其账户,该19万多元其已退给市纪委。21、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系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某的厂房抢建前,其与李某某根据当时的测绘和补偿标准,核算出补偿金额共280多万元,并向领导作了汇报,但张认为补偿金额太低,不同意拆迁、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后来张的厂房搞抢建被人举报,其和李发现张的厂房与原来的变化很大,房子由一层变两层、亦全部装修好;抢建部份按规定是不予补偿的。最后,在签协议时其知道张某某抢建后的厂房共获得补偿款520多万元,是李某某他们算出来的,具体情况其��清楚,但知道是有问题的。22、证人杨某(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认为有产权证的房屋是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予以补偿,不需要进行测绘。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由城投公司指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测绘,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然后由评估公司根据测绘报告对房屋进行评估。如果被拆迁人对评估的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另行联系其他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被拆迁人对于重新评估的结果还有异议的,对于无产权房屋只有申请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拆。林某负责西鹅路工程拆迁。张某某厂房抢建之事其不知情,张某某厂房没有经过会议讨论。按规定张某某抢建、加建的厂房是应该被强拆的,不能获得征地拆迁补偿。23、被告人刘宣余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讯问光盘,主要内容是:樊异伦向其提出抢建,后其和张某某、樊异伦、胡某、吴某某五人共同参与抢建,大��都是明知的;抢建完后,樊异伦提出需送辆汽车给林某,五人均表示同意,后由其先垫钱买车,买车钱算作大家的投资成本。后抢建的厂房共得补偿款520万元,钱是打进其的农旺公司,其付给张某某400万元作为张应得的原厂房的补偿款,余下的120万元作为五人抢建的补偿款,其中张某某原欠有其的钱、张说不再参与分配,后其扣出50万元,只拿出70万元与胡某、吴某某、樊异伦结算,胡等三人是不知道具体得多少补偿款的,经结算其共付给胡等三人一方24万多元。24、被告人樊异伦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讯问光盘,主要内容是:大概在2011年的4月,刘平友跟其讲所承租的、在西鹅路的张某某的厂房要拆迁了,拆迁公告早已发,其仍提议可对张某某的厂房进行抢建、以多得补偿款,后刘平友、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其叫来生意上的伙伴胡某和吴某某共同参与。经大家考��商量后,明知拆迁公告发布过、抢建按规定是不予补偿的,张某某、刘平友、胡某、吴某某和其五人仍决定一起投资抢建该厂房,并签订了共建协议,商定刘平友和张某某作为一方,胡某、吴某某与其作为一方,对抢建多得的补偿款由双方平分。之后双方共同出资,刘平友方出了30万元、其方出了15万元,由吴某某具体负责抢建,20多天就完工了。之后抢建的事情被人发现,拆迁公司的李某某对他们讲抢建的不能得到补偿,之前已做过测绘了的,除非搞定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林某。后来其出面叫林某等人一起在一饭店吃饭,当时林某、李某某、张某某、刘平友、吴某某与其等人均在场,他们对林某、李某某讲抢建获拆迁补偿的事情,希望帮忙、重新测绘等,承诺得到好处不会亏待的。后刘平友、张某某、胡某、吴某某与其五人商量要提前送一辆车给林某,林某也答应了。过了不久,由其和刘平友出面约林某一起去4S店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送给林某,共花了15.6万元,是刘平友付的钱;买车时,其还打电话给胡某,胡某说让刘平友先把买车的钱垫付,到得补偿款后扣除即可。后来张某某、刘平友他们是如何签的补偿协议,何时、得了多少补偿其是不知道的,直到2013年春节前,其才从吴某某处知道厂房已拆迁,张某某、刘平友他们已领了补偿款,吴某某已从刘平友处得了5万元;之后其和吴某某、胡某一直找张某某、刘平友要钱,张某某讲钱已给刘平友,直到2013年5月,由吴某某、胡某与刘平友结算,其和吴某某、胡某一方共只得到抢建部分的补偿款24万多元,包括之前吴某某得的5万元。25、到案经过。证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系已掌握刘宣余、樊异伦涉嫌行贿的事实后,依法将刘宣余、樊异伦传唤到案。以上证据均经法���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明了上述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及其辩护人对第14项均有异议,认为拆迁公司提供的材料不是真实的,计算方法有错误;刘宣余、樊异伦的辩护人对第16项林某的证言有异议,刘宣余的辩护人认为证言不够全面,樊异伦的辩护人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是樊异伦送的车;刘宣余及其辩护人对第18项吴某某证言中吴某某说刘宣余参与抢建、吴某某只是做工程拿工钱的有异议,认为刘宣余没有参与抢建,吴某某是参与合伙而不是打工的;刘宣余的辩护人韦锦标认为第19项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刘宣余的辩护人对第21项余某的证言有异议,韦锦标认为证言是在侦查机关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刘平友对证言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异议;刘宣余、樊异伦的辩护人对第22项杨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樊异伦及其辩护人提出第23项刘宣余的供述中其叫刘宣余抢建这不是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14项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意见。经查,1、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测绘报告、补偿核定表、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厂房抢建前后的对比照片等证据,能吻合印证张某某厂房在抢建前2009年时结构面积和装修等的情况,以及抢建后2012年时给予补偿的结构面积、装修和据面积计算予以的停产停业补偿的数量、数额或标准等的情况;2、该检验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根据送检的材料和鉴定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和计算而得出���报告,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上述相关证据吻合印证证明了厂房的抢建部份共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的事实。因此,该检验报告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查明厂房抢建部份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该节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16、19、21、22项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情况,且能与上述樊异伦、刘宣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刘宣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8项吴某某证言中吴某某说刘宣余参与抢建、吴某某只是做工程拿工钱的有异议的相关意见。经查,吴某某说刘宣余参与抢建的证言,能与上述胡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樊异伦、刘宣余的供述和相关征地公告、共建协议书、收益处理协议、测绘报告、补偿核定表、协议书等证据相吻合,而吴某某说自己只是做工程拿工钱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吴某某说刘宣余参与抢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对于吴某某说自己只是做工程拿工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樊异伦及其辩护人提出第23项刘宣余的供述中其叫刘宣余抢建这不是事实的相关意见。经查,樊异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其提议刘宣余进行抢建的,其在庭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且该供述与刘宣余的供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樊异伦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节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抢建的房屋等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建,隐瞒抢建的事实等方法,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大;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伙同他人,为了获取上述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林某财物156000元,通过林某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忙等,非法获得了上述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且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犯诈骗罪、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行贿犯罪中,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确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之后,张某某、刘宣余、樊异伦、胡某等人仍签订合作仓库共建协议书���收益处理协议共谋实施抢建、隐瞒抢建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且张某某、刘宣余作为一方,樊异伦、胡某、吴某某作为另一方均分到诈骗的赃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等人以征地拆迁的名义实施诈骗,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刘宣余、樊异伦等人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林某财物156000元,利用林某的职务便利,最终非法获取了补偿款1401526.23元,其行为又构成对行贿罪。因此,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宣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樊异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宣余、樊异伦与其同伙共同退赔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401526.23元,依法发还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唐皓人民陪审员黄福来人民陪审员巫裕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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