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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强与被告红太阳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南京红太阳商业大世界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吴强,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太阳商业大世界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思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汪云,红太阳公司职员。原告吴强与被告红太阳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原告骑摩托车行至浦口××××路弘阳广场时,因广场地面有坑,周围也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随后到南京长海医院急诊,左眼角缝合8针,术后还需局部整容。原告的��托车也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7元、误工费51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18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起事故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13时,当时的光线较好,事发地点也不在机动车道上,而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摩托车,且车速超过该区域标识的限速,可见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倘若原告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上以正常速度行驶,相信本起事故不会发生,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弘阳���场靠近肯德基处,因车轮轧过一块开裂成三片的地砖,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南京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上方见约2.5厘米皮肤裂口,并予缝合处理,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原告因左眉外上侧缝合处疤痕明显,于2015年3月19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行疤痕畸形矫正术。原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32.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照旭阳广场的照片上指认的事发地点均在广场内的非机动车道上。另查明,原告吴强系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骑车摔倒,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未能正常上班,误工19天。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来看,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5681.64元、6704.47元、5369.47元,合计17755.58元,平均5918.53元/月,2014年11月的工资为1638.71元,当月减少的收入为5918.53元-1638.71元=4279.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德正电脑维修中心出具的摩托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相关发票、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路面上有缺陷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红太阳公司系弘阳广场的管理方,对弘阳广场内的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后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将机动车驾驶至非机动车路面上,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管理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2.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4279.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认定;3、车损1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012.5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012.52元×50%=550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太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强各项损失550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姚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