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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岑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岑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西林县西平乡那俄村克林屯的“棵杂坡”(地名)林地上的桐果树和杂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岑某甲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0.4071m3。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岑某乙的证言笔录、西林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岑某甲的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岑某甲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