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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增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新桥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小米、酷派套餐业务4部,双方约定:在网24-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于2014年7月起就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欠费127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电信费12752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集客2013(157)号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的4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我方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合同附件一为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原告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约定,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未按照合约计划及相关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欠费、机卡分离、提前离网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机卡分离使用、离网或欠费情况,被担保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欠费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公司指定的4名员工选定4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85××××2656,185××××2686,185××××2687,186××××1976。并为其办理了相应合约计划,根据合约计划向其提供了相应型号的手机终端4部。办理完毕后,上述号码均已开通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上述号码使用人并未按照约定使用,均出现违约欠费,以致提前离网。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号码欠缴话费及违约应补缴购机款共计12752元。在催缴过程中原告无法联系使用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集客2013(157)号,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记载了被告为其指定员工进行担保的相关约定,同时附有入网号码;2、被告公司入网号码欠费明细1份,该明细由原告公司根据通信系统自动统计数据生成,证实被告入网号码共计欠费人民币1275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形式合法,本庭予以确认。欠费明细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作为通讯服务企业其计费系统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随意更改,因此由此产生的计费数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以被告指定人员保证选定号码在网正常使用约定期限作为向被告指定人员提供手机终端优惠的条件,被告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指定人员未依约使用所选号码致其提交离网,原告因此取消为其指定人员提供手机终端优惠于法有据,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指定人员所欠服务费及支付手机终端优惠后需补缴的购机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前述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集客2013(157)号的电信服务合同;二、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人民币12752元。如果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淄博亚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