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代光诉张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光,张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徐代光,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干部。被告张新波,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干部。原告徐代光诉被告张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波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代光诉称,被告张新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徐代光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5月17日,被告及其妻子陈文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张新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级校友,双方经常往来。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新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代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借到同乡苏新人民币10000.00元后,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取款后,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自2014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妻子陈文利进行询问,陈文利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苏新和陈文利的证言等证据载卷,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和3000.00元,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代光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邓汶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