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林利义。被告:王波。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编号141P47120140002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波于2014年7月8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41P471201400024001的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额度10万元,约定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7.4672‰。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09.43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87609.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6月8日总计4777.8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141P471201400024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41P47120140002400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王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67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案被告王波借款实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波上述借款的期内利息均已还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09.43元及逾期利息6836.86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波发放贷款,被告王波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波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利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7609.4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已产生逾期利息6836.86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60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08‰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