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淑庆、王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庆,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名庆,该社职工。被告:徐淑庆,农民。被告:王纪丽,农民。被告:徐宁,农民。被告:崔久霞,农民。被告:高为践,农民。被告:徐淑助,农民。被告:鲁文娟,农民。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淑庆、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名庆、被告徐淑庆等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淑庆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54万元,由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8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但借款人于2013年2月19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我借款54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淑庆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纪丽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宁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久霞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为践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淑助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文娟辩称,担保的事属实,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徐淑庆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2)第127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高保字(2012)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淑庆发放借款3万元,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10.9333‰;于2012年6月9日向被告徐淑庆发放借款51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利率10.5166‰。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淑庆签收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宁、高为践、鲁文娟、王纪丽分别签收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淑庆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庆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淑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庆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徐淑庆关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宁、高为践、鲁文娟、王纪丽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构成担保之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徐宁、高为践、鲁文娟、王纪丽关于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久霞、徐淑助对该两笔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3万元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崔久霞、徐淑助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崔久霞、徐淑助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对于51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起诉时,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于51万元的借款,被告崔久霞、徐淑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纪丽、徐宁、高为践、鲁文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久霞、徐淑助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51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崔久霞、徐淑助对借款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徐淑庆、王纪丽、徐宁、崔久霞、高为践、徐淑助、鲁文娟负担8900元,由被告徐淑庆、王纪丽、徐宁、高为践、鲁文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