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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新超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超,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东首。法定代表人陈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新超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配件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法院根据(2014)通执字第047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16组的锯齿形厂房(含该房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厂房面积为752平方米)执行给了朱新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案涉厂房西边大门外的铁丝网进行了拆除,排除了障碍,恢复了朱新超对该厂房的正常使用及通行权。当日,在执行人员离开后,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认为锯齿形厂房在其公司厂区范围内,该厂房外的土地均属其公司所有,他人无权擅自使用,故将锯齿形厂房西边大门外已被执行人员拆除的铁丝网又重新拦上,设置了障碍。同年7月30日,朱新超与其表兄袁祖华(太阳家具城业主)就案涉锯齿形厂房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金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年租金为75200元。朱新超认为铁丝网的拦截造成了厂房使用及通行的障碍,致租赁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朱新超以锅炉配件公司的行为对其正常使用厂房构成妨碍并造成租金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实地勘察,查明:案涉厂房西边大门外铁丝网已被拆除(系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自行拆除)。大门外南侧铁丝网与北侧红色围墙之间的间距约达7.2米、与围墙南一根遗留铁杆之间的间距约达6.1米,该间距足够行人或车辆于锯齿形厂房与厂房西侧公共道路之间自由通行。庭审中,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表示遗留的铁杆并非特意保留,现可任由朱新超拔除。目前现场已基本恢复至法院当初执行完毕时的状态。对于案涉厂房西大门门前铁丝网拆除的时间问题,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自述为2014年8月15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新超认为拆除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其提供由张芝山镇一个体照相经营户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照相费用收据,主张拍摄时间约在开具收据之日(2015年1月7日)前一周左右,拍摄当时案涉厂房大门外的铁丝网仍在,由此可推测铁丝网清除时间应在2015年1月份以后,与其陈述吻合。法院依职权向该照片拍摄者张炎进行了调查,张炎反映其确实为朱新超去现场拍过照片,当时并未开具照相费收据,是事后朱新超去店里补开。拍摄时间已记不太清,但肯定是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经质证,双方对张炎所述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历史上锯齿形厂房在锅炉配件公司围墙内,自朱新超开始使用锯齿形厂房后,双方协议约定将大门开在厂房西边,故朱新超一直从该厂房西门进出、通行。后双方为锯齿形厂房的权属进行了多年的诉讼,目前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现朱新超作为案涉锯齿形厂房的所有权人,对锯齿形厂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锅炉配件公司应尊重法院裁判,不得再予阻挠或干预。锅炉配件公司认为锯齿形厂房大门外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朱新超使用或在此通行须与其协商并予补偿的抗辩,法院认为,锯齿形厂房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非本案审查范围。该厂房西边大门是朱新超进出的唯一通道,基于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锅炉配件公司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理应尊重历史及现实状况,给予朱新超通行之便利,不应设置任何障碍。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设置障碍,其行为目的是为锅炉配件公司利益,故陈兴的行为应视为锅炉配件公司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锅炉配件公司承担。鉴于锯齿形厂房西门前通经公共道路的铁丝网已清除,门外其余铁丝网对朱新超通行及正常使用锯齿形厂房并不构成妨碍,故对于朱新超排除妨碍的主张,法院无需再作处理。大门被铁丝网阻拦期间,锯齿形厂房无法正常使用,致朱新超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朱新超的使用收益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锅炉配件公司予以赔偿。考虑锯齿形厂房执行交付朱新超后,朱新超在正常使用前需有一个修整或与承租人商洽的过程,结合朱新超与案外人袁祖华所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故法院酌定损失赔偿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31日。至于铁丝网拆除的具体时间,朱新超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法院根据锅炉配件公司自认暂确定为2014年8月15日。锅炉配件公司应当赔偿朱新超自2014年7月3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损失。本案判决后,朱新超若有证据证明铁丝网的确切拆除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朱新超可就之后的损失另行主张。至于损失计算的标准问题,考虑朱新超与案外人袁祖华所订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当于标准厂房的租金价格,而锯齿形厂房已年久失修,较为破旧,与标准厂房的租金价格应存有差异,故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行情酌定按60元/平方米的年租金价格计算锯齿形厂房的使用费损失,为60元/平方米×752平方米÷360×16≈2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新超损失2005元。二、驳回朱新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朱新超负担35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朱新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法院执行回转应该是恢复2009年2月26日以前的执行状态。然而执行回转后厂房南边跟西边多了一道铁丝网障碍物。一审上诉人请求拆除障碍物(南边跟西边的铁丝网),一审法官没有解决问题,认为大门口的铁丝网间距已经足够上诉人正常使用厂房。厂门口余下的铁丝网为什么不拆除,铁丝网的存在使租房人不想再租用厂房。2、一审法官认为赔偿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南通市公安局刑事复核的时候铁丝网依然存在,复核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所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是有依据的。一审法官认定赔偿时间从租赁合同开始也是错误的,应从侵权当日开始赔偿。2015年4月28日张芝山法庭带人拆除了一部分铁丝网,所以赔偿时间应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诉人认为现有的铁丝网仍然阻碍出租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确阻碍物是上诉人租用地内的全部铁丝网;赔偿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锅炉配件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酌定年使用费60元/平方米明显偏高,本案之前,两审法院已经就该锯齿形厂房的使用费3.5万元/年进行了判决,并已生效。一审法院现认定使用费损失为60元/平方米与生效文书相矛盾,应予调整。2、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新超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对于“阻碍物”一直强调是通州法院2014年7月22日执行完毕后,答辩人又重新设置的障碍物。对此障碍物,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就是西边铁丝网。一审法院对西边铁丝网障碍物进行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对厂房南边的铁丝网进行裁决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南边铁丝网在答辩人自己的厂区土地上,与锯齿形厂房没有任何关系,对锯齿形厂房的进出使用没有任何影响,拆除南边的铁丝网没有任何依据。2014年7月22日法院执行回转完成后,上诉人已经认可法院的执行状态,如果上诉人认为法院没有完全恢复到原来状态,也属于原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一审后,上诉人请木匠去修锯齿形厂房,说明其已经认可厂房可以正常进出和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西边铁丝网拆除时间准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并同时将锯齿形厂房使用费调整到3.5万/年。二审中,上诉人朱新超提供: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无故在2015年5月12日早晨七点阻止上诉人正常使用厂房,厂房至今都没有能正常使用。2、刑事复核决定书,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时间错误。锅炉配件公司质证认为:1、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存在以重新搭设铁丝网的方式来阻碍上诉人正常进出锯齿形厂房,而且民警也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并没有对该纠纷的具体情形、过错等等进行描述并作出结论,因此该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厂房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仍处在不能正常使用中。而且即使双方就该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需要诉至法律,也不是在作出的一审判决中需要加以查明和认定,也就是说不需要在今天的二审中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和认证,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求得解决。2、刑事复核决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搭设铁丝网阻碍上诉人正常通行的时间截止为2015年1月8日,这份决定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上诉人朱新超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兴不同意工人维修锯齿形厂房,与本案铁丝网是否构成妨碍没有关联性。2、对刑事复核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铁丝网的拆除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的前提是相邻一方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相邻另一方造成妨碍。本案中,锯齿形厂房西门前通经公共道路的铁丝网已清除。对其余铁丝网,一审法院经过实地勘察,认为并不影响朱新超的通行及对厂房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妨碍。现上诉人认为全部铁丝网均构成妨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实际出发,结合朱新超与袁祖华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落款时间,酌定损失赔偿的起算日为落款日的次日,合法合理。上诉人朱新超认为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纳。对损失赔偿的截止时间,也即西边大门外铁丝网的拆除时间,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朱新超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锅炉配件公司的自认确定为2014年8月15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朱新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