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湾XX号X-X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费某某后,与费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勇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2克和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均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非法贩卖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勇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勇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向费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勇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湾XX号X-X家中,容留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容留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容留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5、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后,与伍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6、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伍某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勇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2克和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伍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多次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伍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向费某某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李勇辩解其对费某某并无贩卖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与费某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在费某某提出要吸食毒品时,李勇对费某某进行了劝说,虽费某某提出以赊买方式购买毒品,李勇提供了毒品,但李勇也参与了毒品吸食,同时李勇并未明确表示要向费某某贩卖,也未明确表示要收取毒资。二人之间就购买毒品的合意形成、毒资多少、毒品数量的交流与典型的贩卖毒品存在区别,费某某在前后交易时间间隔长达十几天并未提及支付毒资的问题,李勇也并未要求费某某支付毒资,其对是否收取毒资或能否收到毒资的态度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李勇具有向费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李勇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部分事实不以贩卖毒品罪评价,但李勇提供场所多次容留费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该部分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已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勇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