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陈德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德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05号罪犯陈德光,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赃款人民币2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于2012年11月0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芹人民陪审员 陆定珍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