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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管凤良与徐建强、徐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良,徐建强,徐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管凤良,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炳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奎,系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凤良诉被告徐建强、徐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徐炳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徐建强驾驶鲁XX号轿车将原告管凤良撞伤入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凤良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21.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炳林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徐炳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徐建强系徐炳林之子,事故发生时是徐建强开的车,事故车辆系家庭共用财产。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徐建强驾驶鲁XX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管凤良顺行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管凤良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凤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凤良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处治疗2天,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2238.76元。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凤良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550元。原告户口所在地系胶州市管理村,该村属于失地村庄。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徐炳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徐建强为该车的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2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3089.6元(109.08元×120天),护理费1636.2元(109.08元×15天),伤残赔偿金153176元(765880元×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20602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徐建强驾驶鲁XX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管凤良顺行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管凤良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凤良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驾驶员被告徐建强予以赔偿,被告徐炳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238.76元,有相关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自费药13286.1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3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252.64元(32538.76元-13286.12元),被告徐建强承担3286.12元(13286.12-1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089.6元(109.08元×120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误工费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13089.6元(109.08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36.2元(109.08元×1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350元(90元×1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3176元(765880元×20%)、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981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9815.6元(169815.6元-110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18.24元(10000元+19252.64元+110000元+59815.6元+550元),被告徐建强承担328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管凤良各项损失共计1996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强赔偿原告管凤良各项损失共计32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炳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9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徐建强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