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张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婉珍,张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朱婉珍,女,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竞峰,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月玲。原告朱婉珍诉被告张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婉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竞峰、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婉珍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竞峰驾驶牌号为苏某某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路某某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婉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六根),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某某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40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5397元(133元/天×19天+7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元(211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住院日用品费400.7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竞峰驾驶的苏某某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竞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交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6、崇明县港西镇北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日用品发票;8、代理费发票。被告张竞峰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扣减依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20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某某伤残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只认可4238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代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竞峰支付原告朱婉珍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9.56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2745.56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397元。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577元(133元/天×19天+50元/天×41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本院认为,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现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竞峰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会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酌定为7500元。八、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400.70元。本院认为,固定腰围费用148元确实为原告治疗所需,故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无法证明确因本起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并非本案调整的范围,故不予确认。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车辆修理费900元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轿车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竞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婉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860.80元、护理费人民币457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8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80285.80元;二、被告张竞峰赔偿原告朱婉珍医疗费人民币2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朱婉珍现金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张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再支付原告朱婉珍人民币592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0元,由原告朱婉珍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张竞峰负担人民币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