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左家辉与左家辉、冼瑞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原告:左家辉,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桃,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冼瑞桃,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证件号码:h0359433503。被告:冼鸿锦,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左家辉,汉族,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护双村塘下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冼鸿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冼瑞桃提出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经审查后,遂于同年4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家辉的诉讼请求:1.被告冼瑞桃、冼鸿锦、张容权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34.0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因被告冼瑞桃作为肇事司机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我司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商业险赔偿的诉求。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容权也就其损失起诉,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44号,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正规的鉴定报告支持该费用的必然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5天计算,且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六、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七、鉴定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予以批准,并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或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九、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未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一、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冼瑞桃、冼鸿锦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对该费用鉴定,故并不是必然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且即使产生,也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再行诉讼。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最多支付35元/天。3、护理费,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4、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应未达到伤残等级,请求法院驳原告该项诉求,且即使评到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只住院一次,故请求过高,不应超过200元。二、被告冼瑞桃是借用被告冼鸿锦的车辆使用,责任应由被告冼瑞桃承担,被告冼鸿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冼瑞桃已经为原告左家辉垫付了费用1575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予我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容权[其损失另案主张,案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44号]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左家辉,与被告冼瑞桃饮酒后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家辉、张容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冼瑞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容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左家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左家辉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随诊;1周后负重功能训练;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6-8个月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755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冼瑞桃。2014年12月3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家辉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家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左家辉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冼瑞桃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冼鸿锦,被告冼瑞桃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粤y×××××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家辉各项损失合共103636.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03636.4元,结合(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44号案件左家辉的损失情况,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181.6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计算方法如下:本案该项下损失24255元÷两案该项下总损失33773.8元×交强险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7076.53元(附表第四至九项,计算方法如下:本案该项下损失79381.4元÷两案该项下总损失185484.24元×交强险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合共54258.13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左家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49378.2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冼瑞桃与被告张容权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张容权应赔偿24689.14元予原告左家辉;被告冼瑞桃应承担的50%责任,即24689.13元,扣除被告冼瑞桃先行赔付的15755元,其还应赔偿8934.13元予原告左家辉。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冼鸿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冼鸿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冼瑞桃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258.13元予原告左家辉。二、被告冼瑞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34.13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5755元)予原告左家辉。三、被告张容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89.14元予原告左家辉。四、驳回原告左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家辉负担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56.45元、由被告张容权负担417.23元、由被告冼瑞桃负担5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其已缴纳予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黄艳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755元0元有异议根据被告冼瑞桃提供的票据核算,因本起事故被告冼瑞桃、左家辉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影响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额纳入总损失中一并计算。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6000元有异议根据出院医嘱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600元有异议25天×100元/天=2500元。四护理费1750元1820元有异议25天×70元/天=1750元。五交通费8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六误工费5134元12016.66667元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为:1510元/月÷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5134元。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首先,其跨行费可以产生于本地银行之间,并不能由此就推定原告是在异地取款;其次,异地费则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也不能由此推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在本地,而原告提供的该银行流水有连续的交易记录,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有异议结合本起事故原、被告的过错及被告垫付情况酌定。合计103636.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