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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立军与张晓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军,张晓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军。委托代理人尹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非。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立军与被上诉人张晓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赵立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新北区薛家力俊机械厂(以下简称力俊机械厂,现已被注销)诉称,张晓非原系我单位职工,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经新北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厂赔偿张晓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9331.4元。我厂认为,我们与张晓非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按工伤关系处理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在工会调解下达成协议,我厂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晓非51000元赔偿款,故张晓非无权再次起诉。另外,仲裁委在确认张晓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计算错误,应当为184021.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厂不予支付269331.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晓非承担。张晓非辩称,力俊机械厂的主张没有依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晓非于2013年5月14日到力俊机械厂工作,该厂未替张晓非缴纳社保。2013年5月15日,张晓非在上班时间不慎受伤。2014年4月12日,张晓非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4日,张晓非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张晓非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相关医疗费用由力俊机械厂支付(后期的16000元,由张晓非在收到力俊机械厂赔偿款后支付)。住院期间,张晓非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张晓非休息3个月。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力俊机械厂赔偿张晓非51000元,双方关系解除,张晓非自愿放弃其它权利。治疗结束后,张晓非未再回力俊机械厂工作。原审另查明,力俊机械厂在签署协议后,分别在2013年7月25日和7月29日转账2万元和31000元给张晓非。张晓非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其中的16000元支付给医院,并就剩余的35000元出具收条给力俊机械厂。张晓非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力俊机械厂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5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2014)第423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力俊机械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4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33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需支付269331.4元。嗣后,力俊机械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还查明,针对力俊机械厂提出的部分费用问题,张晓非表示愿意作出部分让步,同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84021.2元计算,另外同意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对于在2013年7月25日解除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力俊机械厂未依法为张晓非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张晓非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况下,力俊机械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力俊机械厂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事后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当时张晓非尚未认定为工伤且未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协议中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张晓非要求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晓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对停工留薪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故停工留薪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标准应按2487.6(4146×60%)元计算,该停工留薪工资应为5804元。其次,张晓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73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69705元、护理费确定为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力俊机械厂要求按184021.2元计算,张晓非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张晓非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为290973.8元,力俊机械厂已经支付35000元(医疗费16000元除外),应予扣除。原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力俊机械厂赔偿张晓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0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4元、护理费4080元,合计2909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需支付255973.8元,该款由力俊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力俊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力俊机械厂负担。赵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力俊机械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双方须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张晓非与上诉人在工会组织的调解下已就本次伤害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款51000元,该款现已支付完毕,双方的雇佣关系也已解除,故其再主张赔偿于法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赔偿款255973.8元。被上诉人张晓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力俊机械厂系赵立军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赵立军的申请,该厂已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核准登记注销,该厂被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赵立军处理和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张晓非所受之伤已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现已生效,故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作为用人单位的力俊机械厂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力俊机械厂原系个体工商户,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销,其被注销前的债务依法应由赵立军承担,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亦应由赵立军承担。上诉人赵立军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实为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赔偿协议,赵立军也向张晓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款,但当时张晓非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而根据此后张晓非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双方协议达成的赔款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张晓非现起诉要求补足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双方曾就本次伤害达成调解协议、其已向张晓非支付51000元赔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