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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与寇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寇志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树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志芳,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志芳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川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川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3.79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768.7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