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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许,周某与丈夫赵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河溶镇建国村五组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前经过,因赵某甲门前稻场摆放的砖头影响了车辆通行,周某在捡开砖头时与赵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赵某甲随手捡起砖头砸伤周某的右手,致其手掌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6月11日,经河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周某对赵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传赵某甲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周某、赵某乙对赵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公(司)鉴(活)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周某的谅解书、领条,证人赵某乙、贺某甲、贺某乙、李某、贺某丙、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李德钢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