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马某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