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刘近明与王厚启、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近明,王厚启,XX,王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刘近明,农民。被告王厚启,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王厚君,农民。原告刘近明诉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史宝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近明诉称:原告通过被告XX介绍认识被告王厚启、王厚君。2009年5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天在丰县招商场北门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XX。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厚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厚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近明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厚启,电话137××××8111、XX,电话139××××5828、王厚君,电话158××××6658借款日期2009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近明要求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偿还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向原告刘近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刘近明要求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2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近明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厚启、XX、王厚君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