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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672号原告杨甲。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亚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杨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生活习惯等均有较大差距,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长期不工作,家庭经济完全依靠原告。原告工作繁忙,但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不承担家务,不照顾孩子。被告还与原告家人不合,不允许原告看望父母,甚至在原告母亲身患重病时上门闹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2月中旬在被告抛弃儿子离家后被迫与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并一次性支付(在房产款中扣除);3、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清路房屋)在债务清偿后依法分割(包括贷款、个人借款、双方家人出资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虽然有较长一段时间未工作,但其间负责带孩子和做家务等。自今年5月起被告开始工作。长清路房屋的装修以被告为主,也付出很大心血。去年中秋节为装修事情产生矛盾,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一阵,原告也负责接送。今年春节被告计划带儿子回娘家,遭原告拒绝,被告不得已独自回去。节后回长清路房屋时发现原告已搬走,被告至原告父母处寻找,原告竟然报警。原告母亲生病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后也去看望过。双方争吵后约定冷静一下,但原告又说被告冷暴力。另外去年11月底被告接受过终止妊娠手术。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未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初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孩子出生后为经济问题、长清路房屋的装修和采购等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11月底接受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原告携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则居住于长清路房屋内。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有矛盾亦属正常,但并不是原则性矛盾,且双方所生之子尚不满三周岁,为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维持完整家庭。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出生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作出结婚的决定,应当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亦属正常,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且双方所生之子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