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陈某,女。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家成,男,住莒县夏庄镇夏庄二村***号。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赵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个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现被告身患疾病,考虑到孩子的学习环境受到影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被告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在烟台职业学校相识,2002年秋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赵某辉(曾用名赵某亮),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2月28日被告突发大面积脑梗死,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已登记结婚,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担负起家庭责任,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使被告早日恢复健康。原告亦应担负起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及社会效果和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