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启荣。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红、徐晓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提供宿迁市瑞优赛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证明文件给吉玉福等人,并出具委托书让吉玉福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被告人吉玉福等人以宿迁市瑞优赛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同南通九九久化工有限公司初步谈妥危险废物处置事项,2014年6月13日杨某以公司名义同南通九九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400吨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指派驾驶员严华东、陶波二人至“九九久公司”拖运苯甲醛废料。其中陶波驾驶苏H×××××货车将120桶共计26.95吨苯甲醛废料送至东海县侯传兵经营的防水材料厂。严华东驾驶苏H×××××货车将119桶共计27.38吨苯甲醛废料在运往山东日照的途中发生泄漏,便将废料拖至灌南县堆沟港恒成船业有限公司临时储存。同年7月30日,吉玉福、吴大春、邱长琴等人再次以宿迁市瑞优赛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的名义,通过张健驾驶的苏F×××××危险品货车,从“九九久公司”将125桶化工废料拖出后,由金新兵将该车化工废料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兴化市姚绍存经营的防水材料厂。同年8月6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疑似化工废料被弃置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恒成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经查,该批精(蒸)馏残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HW11,代码为900-013-11。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愿意主动交纳罚金,以弥补自己的犯罪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宿迁市瑞优赛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2、宿迁市环保局园区分局证明;3、无锡滨湖区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建议书;4、东海县环保局出具的涉案危废已无害化处置完毕证明;5、宿豫区环保局、灌南县环保局、瑞优赛福公司、连云港市赛科废料处置公司联合出具的涉案危险废物移出进行安全处置的交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提供宿迁市瑞优赛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优赛福公司)持有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给吉玉福(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吉玉福以瑞优赛福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所得废料由吉玉福、吴大春、邱长琴等人负责联系买家销售。后吉玉福以瑞优赛福公司名义,同南通九九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久公司”)初步谈妥危险废物处置事项,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以瑞优赛福公司名义同南通九九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400吨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指派驾驶员严华东、陶波二人至九九久公司拖运苯甲醛废料。其中,陶波驾驶苏H×××××货车受吉玉福指派将120桶共计26.95吨苯甲醛废料送至东海县侯传兵经营的防水涂料厂。严华东驾驶苏H×××××货车将119桶共计27.38吨苯甲醛废料拖至瑞优赛福公司后又运往山东日照途中发生泄露,经邱长琴等人联系将该批废料拖至灌南县堆沟港镇恒成船业有限公司临时储存。同年7月30日,吉玉福通过张健驾驶的苏F×××××危险品货车,从九九久公司将125桶化工废料拖出后,将该车化工废料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兴化市姚绍存经营的防水材料厂。案发后,吴大春联系司机将该批废料从姚绍存处运回瑞优赛福公司。2014年8月6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疑似化工废料被弃置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恒成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经查,该批精(蒸)馏残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HW11,代码为900-013-11.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月份,其私自向吉玉福提供其供职的瑞优赛福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文件,由吉玉福负责同九九久公司洽谈处理废硝基苯,并由吉玉福负责处理该批废料。吉玉福同九九久公司谈好400吨废料的回收利用后其负责宿迁的政府审批手续。2014年7月29日,其指派驾驶员严华东至九九久公司拖运废料,其中一车废料因发生泄漏,经瑞优赛福公司临时存放后转移至灌南县堆沟港。2、未出庭证人吴大春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邱长琴认识吉玉福,其与邱长琴、吉玉福合伙做化工废料生意。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吉玉福称联系了瑞优赛福公司,该公司有处理化工废料的资质,只有这个资质才能到化工厂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才能拿到处理费。吉玉福称已经和瑞优赛福公司谈妥,拿到处理费后分成。7月29日,吉玉福叫其联系买家,称有三车废料。其联系东海县做防水材料的侯传兵,告诉吉玉福地址,吉玉福安排车子拉了120余桶货至东海,侯传兵付了现金21600元。邱长琴告知其当天是两车废料一起运出,另外一车暂存在灌南堆沟港。7月30日吉玉福叫其联系车,其联系南通车主金新兵,叫金新兵30号去南通九九久化工拖废料,又联系兴化的姚绍存,后将姚绍存手机给了货车司机,其赶至姚绍存厂里时候驾驶员讲卸下了125桶,姚绍存妻子付了17000元给他。几天后吉玉福电话告知出事了,其安排车去兴化姚绍存处将货拖回瑞优赛福公司。并将货款退给姚绍存。3、未出庭证人严华东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杨某叫其找两辆货车去九九久公司运输货物,杨某还给了吉玉福号码,让其听从吉玉福安排。2014年7月29日其和陶波分别驾驶货车,其货车装了119桶共计27.38吨废料,陶波的车子装26.95吨。吉玉福安排其将货运至瑞优赛福公司,陶波的货送去东海县。在瑞优赛福公司货有泄漏,杨某说是苯胺焦油,让其拖到山东日照,后在运送途中接到杨某电话联系邱长琴后,其将该批货运至灌南县堆沟港一船厂内。杨某付的运费。4、未出庭证人陶波证言笔录,证实其车上的货听从吉玉福安排运至东海县侯传兵处。其余证言情况同严华东证言。5、未出庭证人张健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受老板金新兵指派至九九久公司拖运125桶、30吨多一点的化工废料至金新兵家,后金新兵将该车化工废料运走。6、未出庭证人曾建证言笔录,证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九九久公司下属子公司)在蒸馏工艺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的焦油状的、高沸点物质,为国家危险物质名录HW11中的非特定行业,代号为900-013-11。7、未出庭证人洪建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7月份,吉玉福联系洪建说能为九九久公司签订处理合同,后吉玉福代表具有处理资质的瑞优赛福公司与九九久签订处理合同,7月29日,吉玉福安排两辆货车至九九久公司拖运精馏残液,每车二十七八吨,7月30日还有一辆车至九九久公司拖运精馏残液,大概二十七八吨。8、未出庭证人石亚伟证言笔录,证实吉玉福与九九久公司签订处理危险废物合同,吉玉福负责处理九九久公司生产苯甲醛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属于国家危险固废名录规定的HW11。吉玉福提供了合法的处置危废资质。签订合同后,处理方办理江苏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申请表是他们填好表格盖上单位公章,寄给吉玉福,吉玉福去宿迁处理厂、运输公司盖章,然后到宿迁环保局审批、报备才能把剩下的手续办好,吉玉福将申请表寄回后他们进行下一步工作,制作五联单进行转移危废,五联单是留存的。9、未出庭证人刘旭东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九九久公司下属子公司天时化工的安环科管理员,负责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天时化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化工废料,叫精馏残液。主要成分是苯甲醛。7月29日、30日其办理给宿迁瑞优赛福公司三车精馏残液手续。7月29日,其根据洪建和石亚伟指使出两车精馏残液给牌照为苏H×××××、苏H×××××,其中苏H×××××车上装了27.38吨,苏H×××××车上装了26.95吨,7月30日下午装了27.99吨。10、未出庭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吉玉福、邱长琴、吴大春三人合伙做化工废料生意,后邱长琴通过其介绍,将泄漏的一车化工废料临时存放在张国军管理的灌南县堆沟港恒成船业厂区内。11、未出庭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张国军同意将张某甲提供的化工原料存放在恒成船业厂内。12、未出庭证人张国军证言笔录,证实情况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情况一致。14、未出庭证人姚绍存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从吴大春处购得一车化工废料用于做防水材料,共125桶,花费12500元。后吴大春告知其这批货被查到了,遂将其工厂内的化工废料拖走,并将款项返还。15、未出庭证人侯传兵证言笔录,证实吴大春电话联系其出售125桶化工废料。2014年7月30日早上,吴大春、邱长琴带其接货,货车上两个驾驶员,后该批货被运送至其在东海县的工厂内。16、未出庭证人王建芳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瑞优赛福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公司日常经营由杨某负责,其对杨某私自处置危险废物一事不知情。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概况。18、案件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向灌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移交杨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危险废物至堆沟港恒成船厂一案,该大队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传唤杨某,经审查,杨某交代了伙同吉玉福、吴大春、邱长琴(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厂里的资质,从南通九九久公司将化工废料(经馏残渣HW11)运出,销售给东海县侯传斌、兴化的姚绍存等人,从中牟利。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卷1P313-330),证实瑞优赛福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合法资质。20、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编号为20140507-1),证实甲方九九久公司(含南通市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HW11:400吨,交由乙方瑞优赛福公司回收利用。回收费3100元每吨。杨某在该份合同上乙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瑞优赛福公司公章。21、江苏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证实九九久公司(含南通市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HW11:400吨交由瑞优赛福公司回收利用。废物性状描述为:硝基苯及少量杂物。22、物资计量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由车牌号苏H×××××、苏H×××××、苏F×××××三辆危险品货车从九九久公司分别将27.38、26.95、27.99吨精馏残液运走。共计82.32吨。2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实九九久公司(含南通市天使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车危险废物HW11转移至瑞优赛福公司并已完成交付。24、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南通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苯甲醛生产工艺产生的精馏残渣(液)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评估意见,证实环评报告书中苯甲醛的生产工艺为:采用苄叉二氯水解法,用甲醛等为起始原料,经氯化、分离、水解、精制等工段生产苯甲醛。苯甲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经馏残渣(液)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代码为900-013-11。25、南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关于南通市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苯甲醛项目经馏残渣危险废物类别确定的说明,证实南通市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在苯甲醛生产中,在真空精馏工段有固体废物排出,固体废物属名录中规定的HW11精(蒸)馏残渣大类,废物代码为900-013-11,危险特性为T(毒性)。26、灌南县、兴化市、东海县环境保护局查封(暂扣)决定书,证实灌南县环保局2014年8月8日从杨某、张某甲处暂扣装有疑似危险废物的塑料桶、铁通119桶;兴化市环保局从姚绍存负责的厂内扣押装有疑似危险废物的塑料桶、铁通19桶;东海县环保局从侯传兵负责的厂内扣押疑似危险废物的塑料桶、铁通125桶。27、灌南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冬季被告人杨某的三处个人银行卡共计549519元资产。28、灌南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建议书,证实对杨某的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29、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灌南县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连云港恒成船业有限公司危废现场检查、提取证物情况。30、现场查封、扣押存放在堆沟恒成船厂危险废物视频光盘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1、东海县环保局出具的涉案危废已无害化处置完毕证明,证实从东海县侯传兵处扣押的120桶危险废物已经无害化处置完毕。32、危险废物移出交接证明,证实涉案危险废物已移交瑞优赛福公司运回并由宿豫区环保局负责监督该批危险废物依法进行安全处置。33、被告人所在的无锡滨湖区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建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5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合同,处理后续运输问题,主观上对其同案犯的行为是认可的态度。而其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而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公司积极主动联系环保部门将涉案危废安全处置,未对环境造成实际污染后果,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成保审 判 员 孙晶晶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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