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文桂姣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5号原告文桂姣。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桂姣诉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姣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12分,被告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中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京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送医治疗并评定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前期费用已由法院判决。2015年4月3日,原告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发生相应损失。现起诉要求:1、主张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63.30元(含伙食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因前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对具体费用项目意见: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91.60元,不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药物,均进保理赔,另认为2015年5月6日金额为62.20元的碳酸钙药品系保健性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故不予认可;因前案已经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本案不需要律师参与,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人民财保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经用尽。对于具体费用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91.60元和非医保费用1,389.40元,认可与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酌情认可1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12分许,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京路路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张某某未让先绿灯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6月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侧锁骨外侧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又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46号]。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桂姣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桂姣51,656.90。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经用尽。后期治疗所予的三期费用未予处理。再查明,原告于前案判决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4月3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支出医疗费10,563.30元(含伙食费91.60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复诊,花费交通费26元,称因部分票据遗失,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4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客运公司承担。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有就诊记录对应的医疗费10,471.70元(伙食费91.60元已扣除),原告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且病历卡中载明应口服碳酸钙药物,故该药品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客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10,4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后续治疗给予营养期15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后续治疗给予护理期15天,按照60元/天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后续治疗给予误工期30天,主张误工费2,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仅提供一张金额为26元的票据,现两被告酌情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花费1,000元,系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531.7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桂姣14,531.70元;二、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文桂姣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