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早英与余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早英,余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59号原告:童早英。被告:余家铭。原告童早英为与被告余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家铭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早英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3年年底,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00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童早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的事实。被告余家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家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家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童早英多次借款,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余家铭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家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余家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家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400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余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